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6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600號上訴人 吳伯倫
送達代收人 楊珮琪 化縣○○鎮○道街○○○號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保險人 吳椿福 於民國89年6月27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停保逾7年,嗣於97年2月15日由彰化縣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保,旋於97年3月23日因肝硬化、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子即上訴人申請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被保險人吳椿福加保時實難謂有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8年11月25日保承職字第09810423100號函核定自97年2月15日起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吳椿福於97年3月23日死亡,係屬於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且其死亡日距前退保日已逾1年,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故其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核付吳椿福勞保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保險人吳椿福有摺紙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及能力,且其於死亡前1-2星期前活動能力良好,不能僅憑急診後不久即死亡,即推論其無體力,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判斷顯有瑕疵;且其處分未盡調查之能事,依據有誤並有失公允,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該處分應無效;而證人 許文宗 、 李雪娥 、陳建霖等人均已明確陳明 吳樁福 有工作之能力及事實,原審未予斟酌上開證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仍維持被上訴人認定,顯有未洽;吳椿福係依規定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依規定得請領保險給付等語,資為論據。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吳椿福於97年2月15日加保時,已有疾病,又有全身無力、虛弱及食慾不振之情形,難以從事一般勞作;又其於97年2月15日已有疾病,且病情已達全身無力、虛弱及食慾不振,方行加入職業工會,並由該工會申報參加勞保,而從事上開工作,亦有違事理;工會僅審查會員入會申請書及切結書等資料,關於 吳福椿 加保時之健康狀況、工作地點、日數及工資,並未為實質審查,是吳椿福雖於97年2月15日加入工會,尚不得以此即認其有從事摺蓮花及摺紙加工之事實,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意旨另稱:吳椿福有摺紙蓮花之技能有 楊家蓁 為證,另其有自理事務之能力,亦有助學貸款承辦人朱小姐可證,原審未予傳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乙節。惟查本件原判決係認定吳椿福雖於97年2月15日加入工會,然並無從事摺蓮花及摺紙加工之事實,與吳椿福於加入工會前有無摺紙蓮花之技能,或有無自理事務之能力尚無直接關聯,故上訴意旨以無直接關聯事項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不能認係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