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8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5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581號再審原告鉦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鳳興 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913,960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承轉自87年度之對鉦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毅公司)預付貨款10,031,433元(下稱系爭債權),於92年1月2日全數轉列其他損失,該預付貨款屬貸出款性質,其無息貸出款項之相對利息支出594,864元,應自申報數減除,核定利息支出為319,096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再審原告之預付貨款逕予認定為貸出款性質,並又自行設算該預付貨款之無息貸出款項之相對利息支出,就再審原告申報之利息負擔中予以減除後,據以課徵再審原告所得稅。惟上開查核準則之訂定,並無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其擬制設算利息扣除之規定,亦欠缺法律之依據,此依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支出之利息,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意旨不符。惟原確定判決竟謂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而予以援用,實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之意旨,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就本件依本院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意旨,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已於93年1月2日修正為『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而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因之,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應依經濟實質成果認定,而非限於文義之消費借貸為限。從而本件應審酌再審原告與鉦毅公司間之買賣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是否具有經濟實質內涵,觀之再審原告此次進貨所採「預付貨款」方式既有別於以往所採之「應付帳款」方式,又未曾積極要求出貨或於無法取貨時積極催收系爭債權,茍其收取系爭債權以供營業資金,即無需另借入款項而支付利息,該借入款項所支付之利息即難謂係營業上合理及必要之費用,是以,再審原告之行為外觀雖為買賣,然已等同無息借款予鉦毅公司,再審被告不予認定,並無違法等情,敘述甚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係針對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現已刪除)所為之解釋,而不及於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再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尚無違應切近所得額實質之要求,與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尚有不同,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經本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從而本件自無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淑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