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培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培霖已將賠償金額準備妥當,隨時可賠償被害人 謝侑霖 及遭竊店家,且對於本件犯行坦承不諱,足表悔意。又被告係家中獨子,年邁母親及祖母因本案為其擔心,若其繼續在押,恐難過成疾。再聲請人對於電腦產品常有據為己有的病態心理,故在無法壓抑自己情緒下犯案,檢具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茲證明,特此具狀請求鈞院讓聲請人具保就醫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復核與證人謝侑霖證述一致,認其涉犯多次竊盜罪,犯嫌重大,且被告自91年起至98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仍在短期間內涉犯本案多次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0年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至被告所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是否賠償被害人,及是否患有心理疾病,此係犯罪量刑輕重之審酌事由,暨所辯家中情況問題,均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是自難以上開事由資為停止羈押之理由。茲查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佐以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綜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