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彥仁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0577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彥仁於民國96年2月14日2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華江橋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查而認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71mg/l」之違規,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EV0577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0577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除已依命令向國庫支付2萬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滿6小時在案,詎料原處分機關再裁處異議人罰鍰5萬2500元,並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依行政罰法第26條,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為維護公平正義,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所謂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訂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甚明。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2規定係針對交通違規事件,行政、司法機關處理階段之不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法律,並無齟齬。詳言之,行為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送達。此與行為人收受裁決書後聲明異議,而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交通案件,法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自有不同。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上開裁決書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於99年1月7日12時0分投
遞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戶籍地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地門首,1份投入該受送達處所信箱內,並將上開裁決書於99年1月7日依法寄存送達於板橋江翠郵局,完成送達手續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且上開送達地址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於投遞時異議人亦無在監在押或於軍中服役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憑,且上揭戶籍地址亦係異議人之實際住所(此觀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亦以上開地址為其實際居住地址即明),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說明,上開裁決書業於寄存之日即99年1月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㈡是異議人如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上開裁決不服欲
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係自99年1月8日(即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9年1月27日止,而異議人戶籍地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479號4樓,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7-8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第1項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故以99年1月29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
㈢然異議人未於上開期日前聲明異議,卻遲至100年2月24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裁罰課收文章戳印一枚附於聲明異議狀上足參,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該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是其所提異議理由(即請求鈞院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撤銷原處分云云),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五、縱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後,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