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福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以言語辱罵警員,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
,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