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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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5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593號上訴人 呂明東
呂李翠娥 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彰化市公所辦理彰化市○市○○○○○○道路工程,需用上訴人呂明東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94-158地號土地(面積0.0025公頃)及上訴人呂李翠娥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94-162地號土地(面積0.0001公頃)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原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8月8日府地四字第74118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政府以77年12月5日彰府地權字第32093號公告徵收,並以78年1月6日彰府地權字第1887號函通知上訴人於78年1月16日領取地價補償費。另系爭土地上改良物部分,經原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16日府地四字第32618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彰化縣政府以78年8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27554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文號通知上訴人於78年10月6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上訴人未領取,彰化縣政府乃以82年度存字第154及155號提存書提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迄至96年3月1日,始由訴外人 呂榮林 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無效或失效。案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70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或失效」,被上訴人乃以96年8月13日臺內地字第0960126560號函復彰化縣政府轉知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31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97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表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嗣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嗣復 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係於77年8月8日、同年12月5日分別經核准及公告徵收,而就系爭土地上改良物雖業於78年3月16日、同年8月21日分別經核准及公告徵收,惟彰化市公所於辦理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時,竟僅查估鄰地訴外人呂榮林所有之地上物,而漏未查估系爭土地上改良物,故實際上系爭土地上改良物並未經依法徵收,嗣於92年9月16日又遭彰化市公所強行拆除,現已無法辦理另行徵收,故就系爭土地及改良物而言,難謂係「一併」徵收,原審未能正確理解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概念,遽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原審並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於提出再審狀時,即發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於提起再審時即已發現該款事由,即遽認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不合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稱一併徵收,係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地上改良物有徵收之必要者,僅須同時或先後一併徵收即可,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原確定判決依此法律見解所為判斷,核與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等規定意旨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按即上訴人)所稱實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亦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8月27日確定,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至99年9月27日(原定屆滿日應為99年9月26日,適逢星期日,故應順延至99年9月27日星期一)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12月20日,始具狀補充再審理由狀主張本件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期,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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