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 吳福財
張群芳 被告 黃老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福財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群芳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A4紙張大小之道歉悔過書,張貼在「長安福第社區」(設於新北市○○區○○街與永樂街間)之五座電梯內之公告欄三個月。
原告吳福財、張群芳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九,其餘三十分之十四由原告吳財福負擔、三十分之七由原告張群芳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吳福財與被告曾擔任新北市○○區○○街與永樂街間「
長安福第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詎料被告不滿原告吳福財、張群芳質問其為何到處指摘原告吳福財於任職主任委員期間有侵吞社區公款之事,竟於民國97年12月20日19時30分許,在「長安福第社區」中庭,對原告二人出言「你在路上給我走著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赫原告二人,使原告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於同一時、地,意圖散布於眾,對原告吳福財稱:「吃錢啦,吃錢啦!你是要怎樣?你能拿我如何?」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吳福財名譽之事,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6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分別處拘役5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在毫無證據情況下,於社區住戶大會公開場合誣指原告
吳福財侵吞社區公款,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對原告二人語出恐嚇之詞,使原告等心生畏懼,原告等受此不法侵害,人格、名譽、精神、身心均遭受嚴重傷害,更造成生活及工作上極大的隱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誹謗原告吳福財部分,應賠償原告吳福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恐嚇原告二人之部分,應分別賠償原告吳福財、張群芳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福財20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群芳10萬元。⒊被告應將A4紙張大小、內容為「本人黃老益係第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因社區建設基金之事,而對吳福財、張群芳有恐嚇及對吳福財有誹謗的言論,甚感歉意,特立此道歉悔過書,以表達內心最真誠的歉意。」之之道歉悔過書,張貼在「長安福第社區」(設於新北市○○區○○街與永樂街間)之5座電梯內之公告欄3個月。
二、被告則以:被告學歷不高,僅為一般勞工階級,為了生活整日忙碌。本件案發當時,係社區開住戶大會,被告因有些酒意,獨自在旁邊休息,原告趁機趨前挑釁,原告張群芳用食指戳打被告,誘導被告說出恐嚇字眼,以便錄音提告。被告從事粗重工作,休息時總會喝些小酒,由於工作場所與人相處都比較粗言粗語,因此在原告刺激下才會有失格表現。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揭對原告吳福財、張群芳恐嚇危害安
全及對吳福財誹謗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6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誹謗罪,分別處拘役5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6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對原告吳福財、張群芳恐嚇危害安全及對吳福財誹謗之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二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原告等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等之自由;又被告誹謗原告吳福財之地點係在「長安福第社區」中庭之公開場所,足使吳福財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使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二人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吳福財於中國石油公司代理商工作,月薪4萬餘元,名下有1筆房屋及2筆土地,張群芳從事成衣販售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有1筆房地;被告駕駛小貨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名下有1筆房地及3筆田賦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49至75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等狀況及原告吳福財及被告分別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係鄰居關係,與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吳福財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張群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誹謗原告吳福財之行為,既係在兩造居住社區之中庭之公開場合,則原告吳福財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悔過書張貼於社區5座電梯內公告欄3個月,經核應屬回復原告吳福財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被告亦同意張貼該道歉悔過書,是原告吳福財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於道歉啟事內併就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歉及張貼於社區電梯公告欄,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係專就名譽權被侵害,所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而被告對原告二人恐嚇危害安全,係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並無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福財5萬元,給付原告張群芳3萬元,及原告吳福財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悔過書張貼於社區5座電梯內公告欄3個月部分,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二人勝訴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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