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54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代理人 楊正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田景連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田瑞夫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田景連(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民國101年12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田景連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田景連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田景連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田景連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因占用聲請人管理之市有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及承擔訴訟費用。惟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2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查無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送達程序無法進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備查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田景連確於101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田景連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359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其權益,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田瑞夫為被繼承人之子,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為親密,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方便,且對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前開訴訟亦清楚知悉,又經詢問其意見,其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5年7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 查田瑞夫 學歷係高中畢業,有正當工作職業,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田瑞夫為被繼承人田景連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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