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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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竹簧律師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繼承系統表上偽造「甲○○」印文、及偽造「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係被繼承人 王葉素玉柯德川 之子,王葉素玉與柯德川離婚後,於五十七年十月十日與甲○○結婚,乙○○亦由甲○○收養,而入甲○○戶籍。嗣政府開放大陸探親後,甲○○即將其大陸元配 徐鳳珍 接來台灣同居,對王葉素玉不加聞問,為求離婚,並以王葉素玉有詐騙、勒索、兇殺、誣告、漏稅、重婚等事由,訴請離婚,惟均以無理由駁回。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王葉素玉病故,其生前遺囑指定其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段四四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同縣市○○路○號木造房屋一棟全部,及同縣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之四七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人壽保險金、疾病保險金等項,由乙○○繼承;而同縣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之四七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 柯桂芳 即王葉素玉前與柯德川所生之子繼承;同縣市○○市○○街○○○巷卅八之一號內之傢俱、及其身上金飾,由甲○○繼承。詎乙○○為辦理上揭不動產繼承登記,未得甲○○之同意,竟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盜刻「甲○○」印章一枚,交由不知情之丁○○當場蓋用「甲○○」印文於繼承系統表上,繼檢同前揭遺囑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丁○○,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為辦理繼承登記,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於繼承系統表上擅自蓋用甲○○印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甲○○印章為其偽造,辯稱:伊不是專業人員,不知繼承登記如何辦理,伊是依代書的指示,因合法遺囑可以繼承,伊當時有跟代書說不要讓甲○○知道,該印章是伊母親留下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及代理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即承辦繼承登記之土地代書於本院證以:該遺囑已具備自書遺囑要件,乃幫忙寫遺產稅繳款書,由乙○○自行申報,再送件辦理繼承登記,伊僅請乙○○提供相關證件,即當事人便章、戶籍謄本、權利書狀,繼承系統表是伊根據戶籍謄本內容幫忙製作,甲○○印章是乙○○提供的,沒有教他如何取得,印文是當場蓋的,伊不知道甲○○本人是否同意,伊辦理案件不可能知道當事人異議,還受理,承辦本件收費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無必要和乙○○串通等語,尚屬相符,並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調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遺囑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資料,互核吻合,並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斗地一字第二三八八號函及附件可按。被告辯稱甲○○之印章,係其母親留下來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而該印章經告訴人甲○○指認結果,並非其所有,參以扣案之該印章,由外觀上觀察屬新印章,應屬新刻之印章無訛,顯然該印章,應係辦理繼承登記需用,而由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至明。被告乙○○辯稱該印章非其偽造,係其母親留下等情,核與常情不合,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行。其偽造印章,為達到偽造印文之目的,其偽造印章行為,屬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造甲○○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偽造印文,均為間接正犯。公訴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容有未洽。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素行不端,其因辦理繼承登記需用,竟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擅自偽造其印章及印文,參酌其已與告訴人甲○○和解,已據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明,並有和解書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甲○○」印章一枚;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繼承系統表上偽造「甲○○」印文,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甲○○之印章,蓋用於申請繼承之文件上,隨同前揭遺囑、繼承系統表等文件,持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其處罰之要件,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自明。又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申請繼承登記,除應提出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繼承系統表,該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同規則第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規定。本件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係代書丁○○依據被告乙○○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製作,已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其內容既係依戶籍謄本內容製作,難認有虛偽不實情事。又遺囑書,係被繼承人王葉素玉於生前自書,復為告訴人甲○○及被告乙○○等人所不爭執,並有遺囑書可稽。則被告 王桂芳 依遺囑內容,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亦難認有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而繼承系統表,為土地代書丁○○依戶籍謄本內容製作,其內容記載被繼承人王葉素玉,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其配偶甲○○、長男柯桂芳、次男乙○○,均為繼承人,復無不實情事。是被告乙○○檢附該遺囑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委由代書丁○○辦理繼承登記,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要件不合。再者,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辦理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原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本件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時,檢附遺囑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委由代書丁○○辦理,丁○○乃依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將告訴人甲○○之名字,於繼承系統表中並列為申請人,並蓋用甲○○印文,就繼承系統表申請人而言,因告訴人甲○○依遺囑僅繼承動產,並未繼承不動產,於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本毋庸同列甲○○為申請人,此乃贅列。退而論之,縱該繼承系統表將甲○○列為申請人,因甲○○為繼承人,亦無虛捏或假冒不實情事。揆諸前述說明,亦與偽造文書所定之處罰要件有間。綜合上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就此部分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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