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至翌日凌晨三、四時許止,分別吸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三支。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採尿送驗後查獲,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各一紙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號刑事裁定一件、台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嘉所文衛字第0五八五號函所附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認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惟被告在短時間內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三次,係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秀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