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嘉簡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持其國民身分證向地下錢莊質押借錢後未獲歸還,嗣甲○○明知其身分證並未遺失,竟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嘉義市戶政事務所申報其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嘉義市遺失之不實事實,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相關之戶政文件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准移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右揭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因為離婚之故,而需向戶政機關辦理手續時,才向戶政人員陳述身分證遺失經過情形,戶政機關承辦人員體恤遭遇後才給予方便,補申請辦理新身分證,且戶政人員再三囑附若舊身分證索回或找到時,必須立刻繳回作廢,其僅係依據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之建議,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以其國民身分證向地下錢莊質押借錢後未獲歸還,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嘉義市戶政事務所申報其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嘉義市遺失,並獲補發國民身分證一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而被告持向地下錢莊借款之身分證,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另案查獲 胡朝賀 涉嫌重利罪案件時所扣得,有該身分證一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且被告之身分證係由經營地下錢莊者所持有中並未遺失且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卻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並據以申請補發,其顯然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據以申報補發身分證,而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既與前揭事證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持向地下錢莊借錢被扣之舊國民身分證,業據本院審理中調閱屬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原審於原判決之主文欄第二項諭知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沒收,有所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無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黃茂宏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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