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二四八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忠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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