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80號

原告 王文麗

被告 林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交付,被告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當未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而為真正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號

到期日

109年4月9日

250,000元

王文麗

TH0000000

109年6月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