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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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80號
原告 王文麗
被告 林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交付,被告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當未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而為真正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號
到期日
109年4月9日
250,000元
王文麗
TH0000000
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