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68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被告 林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林朝枝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昭義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昭義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7月31日、登記日期民國107年8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涉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物權,該等不動產均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故雖被告林鳳良之住所地為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3樓,本件仍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林鳳銘、林昭義就被繼承人林朝枝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林昭義應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林鳳銘、林昭義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嗣因林朝枝之繼承人除林鳳銘、林昭義外,尚有訴外人林 杜玉獅 、被告林鳳良、林美仁等人,所遺之遺產則包含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原告乃於訴訟中具狀追加 林杜玉獅 、林鳳良、林美仁為被告,並補列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財產為林朝枝之遺產。復因林杜玉獅業於本件起訴前即109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昭義、林鳳良、林鳳銘、林美仁,原告乃具狀撤回對林杜玉獅之請求,更正本件被告為林昭義、林鳳良、林鳳銘、林美仁(下合稱被告),並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證據資料復可相互援用,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鳳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224元,及自10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林鳳銘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以南院崑103司執慎字第72193號發給債權憑證。
㈡林鳳銘之父林朝枝於107年7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杜玉獅(109年7月1日死亡)、長子林昭義、次子林鳳良、三子林鳳銘及長女林美仁,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林朝枝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林杜玉獅與被告共同繼承。詎林鳳銘為規避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竟於107年8月21日與林杜玉獅及其他被告簽立「繼承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無償分割予林昭義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林杜玉獅死亡,其權利義務為被告所繼承。是林鳳銘上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林昭義於107年8月23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昭義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以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31日、登記日期107年8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鳳銘積欠原告債務,林鳳銘之父林朝枝於107年7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林杜玉獅及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林鳳銘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而與其他繼承人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林昭義單獨取得,並於107年8月23日辦理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嗣林杜玉獅死亡後,其權利義務則由被告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南院崑103司執慎字第72193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林朝枝除戶謄本、林杜玉獅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至31、37至41、99至108頁,本院卷第131至140、157至172、175至182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00048427號函檢附如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含登記申請書、林朝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林朝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狀)附卷足稽(調字卷第65至87頁),及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02073558號函檢附林朝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2、223至228、285至291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為林鳳銘之債權人,林鳳銘於林朝枝死亡、繼承開始後,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然林鳳銘卻與林杜玉獅、林昭義、林鳳良、林美仁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由林昭義一人單獨取得,並將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林昭義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林鳳銘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又林鳳銘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足認林鳳銘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林鳳銘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林杜玉獅與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無非係林鳳銘將已繼承取得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林昭義所有,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林鳳銘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林鳳銘之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從而,原告主張林鳳銘所為上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林昭義於107年8月23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昭義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被繼承人林朝枝之遺產
不動產部分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
1分之1
動產部分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
5
存款
台南灣裡郵局
970,3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