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救字第6號
聲請人 楊清輝
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相對人 楊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委任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明細,僅於109年度有薪資所得40,838元,又審閱起訴狀內容(現為本院111年度屏補字第161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勝訴與否雖非絕對,然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