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米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FABREGASMARYJANEBALADAD( 瑪莉珍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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