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34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李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戶籍係在新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參考戶籍法第50條規定新北市三重區應為被告最後住所所在。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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