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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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嘉監南 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NXX-692號機車),原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路與同段二二三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暫停,欲起步改由南往北穿越府安路五段而進入二二三巷時,因行車起步前,未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與甲○○所駕駛沿府安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GD-9750號車)發生撞擊,嗣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查知異議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甲○○所駕駛之GD-9750號車發生碰撞,然異議人於本件交岔路口處停等,先確認安全距離內無來車後,才起步行駛穿越府安路五段,並且已行駛越過道路中央分道線時,始發生碰撞,且致異議人被撞飛到相距十八點九公尺外之道路,可見甲○○所駕駛之車輛必然車速過快,並違規越過分道線逆向行駛。事後因異議人處於昏迷狀態,無法對處理事故之警員提供正確之肇事原因,致使警員據甲○○片面陳述做出異議人違規之判定,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立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曾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分許,駕駛N
XX-692號機車,原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路與同段二二三巷交接之本件交岔路口時,改由南往北穿越府安路五段而朝同段二二三巷行駛時,在府安路五段之道路上與甲○○所駕駛沿府安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GD-9750號車發生撞擊,嗣經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以異議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為由,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一份及上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可稽。
㈡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府安路五段第一車道由西向東行
駛,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將機車停於府安路五段二二三巷南側階梯前路旁待轉,等見左右無來車,再作左轉彎進入本件交岔路欲返回住處,當機車進入該路口內時,即與甲○○所駕駛之GD-9750號車發生碰撞等語,而甲○○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GD-9750號車沿府安路五段第一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直行,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發生車禍之前有看見異議人之機車,停在與GD-9750號車同向、距離約十至二十公尺之右前方第二車道上,我見狀先按喇叭示警,然後在接近該機車時,該機車突然在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作左轉彎行駛過來,我感到危險就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但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所騎之NXX-692號車倒地造成之刮地痕,起點約位於府安路五段東向第一車道(即內線車道)而距離該路中心分向線約零點二公尺處,且該起點距離本件交岔路口南側(面對二二三巷巷入口)階梯處亦僅約四公尺,可見發生碰撞之地點距離異議人所騎之NXX-692號車原本停等之階梯處,尚不足四公尺遠,足見異議人係甫起步且僅行駛短距離而猶未超過府安路五段中心分向線時,即發生撞擊。
㈢再者GD-9750號車係右前方車頭與NXX-692號
車之左後側車身撞擊,有拍攝車損狀況之照片可憑,可見碰撞當時,GD-9750號車應呈車頭朝東北方之狀態,且參酌NXX-692號機車倒地之括地痕,係從位於府安路五段東向第一車道(即內線車道)而距離該路中心分向線約零點二公尺之處起始,顯示NXX-692號機車應係在車身尚未在府安路五段東向第一車道內,而尚未完全穿越中心分向線時,即遭車頭朝東北方之GD-9750號車之右前車頭撞擊,核與甲○○陳稱其駕駛GD-9750號車由西向東直行於府安路五段之第一車道時,因見前方出現NXX-692號機車接近,遂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但仍閃避不及而碰撞之行進撞擊過程,大致相合,並再參以若GD-9750號車係穿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衡情GD-975號車因逆向行駛之故,自應在府安路五段由東向西之車道內撞擊NXX-692號機車,且依NXX-692號機車係左後車身遭車頭朝東北方之GD-9750號車之右前方撞擊之情況,則NXX-692號機車倒地之括地痕之起始點,應會出現在府安路五段由東向西之車道內,甚至往府安路五段由東向西之車道北側靠近,實不致於反而出現如現場所示之起始點位於府安路五段由西向東之車道內之狀況等情綜合以觀,甲○○係駕駛GD-9750號車由西向東直行於府安路五段之第一車道,而接近於本件交岔路口南側階梯處停等之異議人所騎之NXX-692號機車時,因NXX-692號機車起步穿越府安路五段由西向東之車道,GD-9750號車遂緊急向左即東北方向閃避,但仍閃避不及而撞擊NXX-692號機車,亦即GD-9750號車在發生本件車禍前,係直行於府安路五段由西向東之第一車道內,並未越過該路中心線而逆向行駛之情,足堪認定。
㈣從而,GD-9750號車原係沿府安路五段由西向東之第
一車道,直行接近本件發生撞擊之地點,且由異議人駕駛之NXX-692號機車甫起步且僅行駛短距離而猶未超過府安路五段中心分向線時,自NXX-692號機車左方直線接近而來之GD-9750號車雖緊急向左閃避,仍無法完全閃避而發生撞擊之狀況,可見GD-9750號車業已駛至極為接近NXX-692號機車原停於本件交岔路口南側階梯處時,NXX-692號機車突然起步穿越府安路五段道路,始會出現GD-9750號車縱然緊急向左閃避猶無法避免撞擊之情形產生,而發生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府安路五段係直線道路,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十分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異議人駕駛NXX-692號車原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路與同段二二三巷交接之本件交岔路口時,停車並欲改由南往北穿越府安路五段而朝同段二二三巷行駛,其在行車起步前,本應注意應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確定其欲行進之道路四周已無其他行進中之車輛接近通過時,始得起駛開始前進,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現場狀況,異議人對於左方沿府安路五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並業已十分接近之GD-9750號車,在光線明亮、視線清楚而無障礙之下,就該極為接近之GD-9750車,自無不能注意之理,然其仍未禮讓行進中之GD-9750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駕駛NXX-692號車起步向前行駛而發生撞擊,則異議人顯然在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狀況下,即駕駛機車起駛,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異議人駕駛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甲○○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南鑑字第0九六五0三二五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故異議人存有駕駛NXX-692號機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駕駛汽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