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773號原告莊榮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訴被告 李慶義 、 簡賢坤 、 林梅茂 等人瀆職案件(本院100年度自字第22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66號)。該自訴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原告已具狀聲請將民事請求賠償部分移送管轄之民事庭,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命被告先給付新台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判命被告登報道歉,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4,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