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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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UKDIS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叁肆公克、零點零伍壹捌公克、零點零肆陸壹公克、零點零肆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THUKDISARAYUT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THUKDISARAYUT於民國99年6月16日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查獲,並於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34公克、0.0518公克、0.0461公克、0.0413公克),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於99年6月16日被查獲時,經警方於上址扣得之透明結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534公克、0.0518公克、0.0461公克、0.041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20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