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短皮夾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國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3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4月14日確定,嗣於100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之仿冒LV(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商標產品短皮夾包1只(詳99年度保管字第126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國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3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4月14日確定,嗣於100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2328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短皮夾包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仿冒商品,係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從而,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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