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威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曾威凱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並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前開罪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6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6年12月
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曾威凱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曾威凱於99年5月9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兇器,至 鄭維瑋 位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所之頂樓加蓋處,以手扳開該頂樓加蓋處後門落地窗之鎖,從該落地窗入內行竊(鄭維瑋已表明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不提出告訴),竊取鄭維瑋所有、當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SONY牌攝影機1臺得逞。
(二)曾威凱於99年6月9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日),侵入鄭維瑋前開住所頂樓加蓋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鄭維瑋告訴),利用該頂樓加蓋處前門落地窗未上鎖之際,開門入內,徒手竊取鄭維瑋所有、價值數千元之電動切割器1臺得逞。
(三)曾威凱於99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時14分許),侵入鄭維瑋前開住所頂樓加蓋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鄭維瑋告訴),利用該頂樓加蓋處前門落地窗未上鎖之際,徒手侵入竊取鄭維瑋所有、價值2萬元之關公檜木雕像1尊得逞。
三、嗣鄭維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曾威凱於99年6月26日4時14分許,抱著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前開關公檜木雕像行經附近之便利商店門口,始查悉上情。曾威凱於99年10月7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接受警察詢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佐自首前開99年5月9日8時許、6月9日10時許之竊盜事實。
四、案經鄭維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告訴人鄭維瑋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察分析表等,固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亦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維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察分析表、99年6月26日4時14分之監視器錄影資料擷取畫面共5幀在卷可稽;且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第1次行竊時間係在凌晨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天約凌晨3、4點去偷的等語,然參以告訴人鄭維瑋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9年5月9日10時許發現住家遭竊等語,則果如被告前開所言確於99年5月9日凌晨3、4時許行竊的話,被告待在告訴人鄭維瑋前開住處之時間已長達6、7小時之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裡面沒有待很久等語不符,則被告前開供稱,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且,被告僅係入內行竊,衡情貴在迅速,以避免告訴人鄭維瑋發現,被告實無必要在告訴人鄭維瑋前開住處內待了長達6、7小時之久,而自曝行蹤;是以,被告於99年5月9日入內行竊之時間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係於8點多進去的等語,較為可採。
(二)被告第1次行竊時間既係於99年5月9日8時許,對照臺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之記載,被告前開行竊時間已屬日出時間,顯見被告前開行竊時,並非於夜間侵入,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不符。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於第1次行竊時,尚有毀壞並逾越鋁門窗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等語。然而,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手扳開落地窗的鎖侵入行竊,沒有毀壞鋁門窗等語,佐以告訴人鄭維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落地窗的鎖或窗戶的鎖均未遭破壞等語,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或超越及踰越告訴人鄭維瑋前開住處之鋁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所為,尚無法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起訴書之前開記載,容有誤認。
(四)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第1次時,我有攜帶扳手等工具偷竊,本來是要用的,但沒有用到所以留在現場等語,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帶扳手,但是沒有用到,我放在隔壁棟的陽臺上,我好像有帶一支一字型之螺絲起子進去前開住處,想找找看有無值錢的東西等語,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鄭維瑋住處行竊時,並未攜帶前開扳手進入,而係攜帶性質上質地堅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兇器入內行竊至明。
(五)依據前開監視器錄影資料擷取畫面共5幀之記載,被告乃係於99年6月26日4時14分許,抱著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前開關公檜木雕像行經告訴人鄭維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門口,顯見被告於99年6月26日之行竊時間應係在4時14時許以前。是以,被告於99年6月26日侵入告訴人鄭維瑋前開住處之時間,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應該是當日之凌晨3時許等語,較為可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等加重條件,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
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自無需再就檢察官原先所認定之加重條件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忽略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行竊,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侵害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前開罪刑,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96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6年12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查告訴人鄭維瑋於99年5月11日第
1次接受警察詢問時並未具體指認被告即為99年5月9日犯行之行為人,直至99年10月20日第2次接受警察詢問時,始具體指認被告乃係99年5月9日、6月26日侵入行竊之行為人,並供稱:6月9日那次有請警察來採證,並沒有製作報案筆錄等語,仍未具體指明被告尚有前開99年6月9日侵入行竊之犯行,有告訴人鄭維瑋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所為之99年5月9日、6月9日等2次犯行,雖告訴人鄭維瑋均曾報案,惟均未具體指明被告即為該2次犯行之行為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當亦無法知悉被告即為該2次犯行之行為人;次查,被告所為之前開99年5月9日、6月9日等2次犯行,乃係99年10月20日告訴人鄭維瑋已具體指認被告尚有99年5月9日犯行前之99年10月7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承辦偵查佐詢問時主動供稱:我記得曾至該址行竊2次,含這次(即99年6月26日之犯行)共3次等語,有被告之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開99年
5月9日、6月9日之犯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雖已因前開告訴人鄭維瑋之報案而知悉犯罪事實,犯罪人究竟為何人,亦係直至被告坦承始能知悉;被告既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被告為犯罪人之前,即因接受警察詢問而主動供出尚有99年5月9日、6月9日等2次犯行,其已有受裁判之意思而坦承犯案,核屬自首至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事實欄二、(一)、(二)等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不知循正當途徑牟利,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圖得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情狀,暨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並當庭向告訴人鄭維瑋道歉,尚知悔意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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