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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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九號被告黃慶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拾柒點壹捌伍壹公克,含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告黃慶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為17.185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慶賢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7.1
851公克,含塑膠袋1只,包裝塑膠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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