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呈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被告龍呈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83公克,驗餘淨重0.087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99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21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83公克,驗餘淨重0.0879公克)經鑑定後,檢出海洛因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2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