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威選任辯護人周炳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俊威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6月間止,擔任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皇家城堡爵座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負責社區公共財物之保管及各種款項收付之執行、審核等業務,並應定期向社區住戶公告會計帳目及收支狀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及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相同支出重複請款、私人支出報銷公帳及提出無實際支出之單據等方式,請領管委會保管之社區公共款項,並在其業務上所掌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出憑證用紙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等不實事項,將核銷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442元侵占入己(即附表一編號1至3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編號4至7各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支出項目、金額、侵占方式及核銷單據詳如附表一所示)。羅俊威復為掩飾上開虧空行為,而在皇家城堡爵座每月份收支明細表上,虛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後,公告在皇家城堡爵座社區內,致使該社區住戶無從得知管委會實際財務運用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皇家城堡爵座社區住戶。嗣因皇家城堡爵座社區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 吳祖信 於96年6月間與羅俊威交接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時,會同現任主任委員 蔡詔誠 及社區住戶 陳明娟 、 張豐技 等人核對羅俊威製作之每月份收支明細表與相關收支憑證,發現有帳目與憑證不符、相同支出重複報帳、私人開銷報公帳等情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皇家城堡爵座社區管委會告發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羅俊威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蔡詔誠、吳祖信、陳明娟、張豐技於本院具結之供述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蔡詔誠、吳祖信、陳明娟、張豐技、 沈昭輝 、 賴宗義 、 李奇旻 、 劉文彬 分別於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俊威固坦承有帳目與憑證數額不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誤差之金額係因當時父喪悲傷過度百忙之中而有錯誤所致,而業務登載不實乃因視力差委由旁人黏貼單據滋生錯差,且誤差之金額係於96年6月25日前後任主委交接會算帳冊資料之時整理出來,被告亦當場將誤差之款項補回交予後任主委,當場亦得後任主委吳祖信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並無侵占及登載不實之意圖與行為,告訴人係因大樓花園及管委會主委任期等不同意見與被告有積怨因而興訟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為,業據證人即現任皇家城堡爵座社區管委會代表人蔡詔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現在有擔任皇家城堡爵座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從96年11月至今。...本案係我告發,告發時間應該是98年7、8月左右。我96年11月時接任,去年才告發是因為被告上任時有連續公布幾個月的財務報表,之後都不公布,我們起先沒有發覺疑點,後來我們覺得怪怪的要求他公布,我們拒繳管理費,被告拖了一陣子,就開臨時會,他知道我們要把他拉下來,他開會時就說他父親的事情要辭職,卸任後,財報表就全部一起公布出來,起先先發現我32頁跟32-1頁的事情,舉證上比較麻煩所以我只有拿一些出來而已。我去年才告發是因為被告接任後,被告公布出來的金額差距甚大,我追出來的數目只有1萬9千元,我就跟吳祖信說你任期滿時主委讓我當,我來查清楚,因為裡面項目五花八門,有修改的、塗改的,我希望把所有錢都追回來。...96年6月交接時沒有跟被告算帳,因為當時是吳祖信主委跟被告交接,不是我跟他交接。96年6月被告交接我們清查帳目時,當時我不是會算成員,我也沒有在場。會檢舉此案是因為被告先在96年4月份左右公布財報表之後,我才去看,看完之後我在8月份時向當時的主委、監委、財委檢舉。8月份檢舉之後,主委他們說決議把他要回來,9月時我跟吳祖信、陳明娟、張豐技跟被告要回這份款項,同時在9月登入財報表。我有看過99年度偵字第3974號起訴書。對起訴壹萬四千多元沒有意見。據我所知,被告是到96年9月才補回這筆錢,不是在交接前就補的。補交這筆錢時當時我、吳祖信、陳明娟、張豐技,一同在張豐技的家。被告補完這筆錢後,張豐技跟吳祖信當時認為錢繳回來了,希望我不要再追究。當時我是要追究,吳祖信說你把錢追回來也不是你的,萬一對你家人不利時怎麼辦,所以當時我曾經打消這個念頭。但是後來我當了主委後,經過仔細清查,發現被侵占的金額很大,所以我才會提起告發。...我們當時跟陳明娟會算時是6月25日,被告的19,442元當時就繳了,會計算在9月份的帳目中是因為6月25日有沒有會算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繳款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在場。但就我知道,我們是在9月份跟被告追討那1萬9千多元,而吳祖信登入財報是在10月份,所以我判斷他應該是到10月份才繳。(提示本院卷第56至58頁交接清冊)交接清冊上有吳祖信的簽字,而本案交接清冊是在96年7月25日作成,且被告的1萬9千多元就已經列在交接清冊中的金額42萬餘元中,所以被告是在96年7月25日就已經繳錢,我說到10月份才繳錢是因為這筆42萬餘元並沒有包含這筆1萬9千多元,否則為何會到10月份的帳目中還會記載這筆1萬9千多元。...(提示前開交接清冊)對於此份交接清冊我不知道係何人所作。我最早係吳祖信交接給我時看到此份交接清冊,應該是在96年11月份左右。我剛才說我跟張豐技、陳明娟、吳祖信,還有被告曾經就管委會結餘的金額進行會算,對,是在9月份。我們係就被告當時所公布的財報表資料,針對被告重複請款的部分跟被告進行比對為基礎進行會算,被告才把錢交出來。我不知道為何我們在一起會算時,吳祖信沒有拿交接清冊出來比對,這要問吳祖信,且交接清冊上只針對管理委員會的財產,不是錢的部分,所以沒有辦法看出這些重複的單據。我最早應該是在4月份發現被告財報的內容有問題,被告要離職前所公布的財報資料,我發現有問題,因為當時被告還擔任主委,我等他一交接給吳祖信後,即8月份時,我就跟吳祖信講這件事情。後來在9月份我們會算之後,被告有把本案1萬9千多元繳回,繳回當時,當初吳祖信說既然被告繳回就算了,他說不要追究了,所以我就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因為金額也不大才1萬多元,但後來我交接主委後,經過清查才發現有問題,發現金額不是這麼小,我就開始清查單據,認為金額不只1萬9千多元,我才提出檢舉。」等語(本院卷第69至72頁)綦詳,並經證人即接任被告皇家城堡爵座管委會主委職務之吳祖信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皇家城堡爵座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我是接被告的主委職務,只做3、4個月。被告將管委會主委職務交接予下任主委時,我們都有在場。當時交接雙方有將公告之收支明細與被告保管之憑證作核對。(提示告證32、32-1收支明細表)表列『前主委交接金額誤差補入』,我們核對的結果發現有單據金額與報表不符及不應報公帳的支出,也有發現有幾張是重複請款的,明細如告證32所示。(提示告證14、15、15-1、16、16-1、19、19-1、22)這些單據造成上述交接金額誤差之原因,當時確有對出這些問題,不過因為當時對漲很倉促,且相隔已久,無法逐一辨識有問題的單據。是告訴人告知,我們才核對出來發現被告侵占上開公款。被告有將上開侵占款項繳回皇家城堡爵座。」、「關於泊安公司表示確實有施作如告證11、11-1、24、24-1的工程,可是被告用請款單及報價單重複請款,我們交接時有發現同一補款項請款2次,才去問他,他也都承認有問題。」、「我曾經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的職務,我當時是在被告的事情發生後,由我代理的,約在96年6月左右,我當時會代理是因為住戶推選的,我代理時間約3、4個月,當時因為公布的金額有出入,比如說被告之前的帳目都沒有按照每個月的程序去公告,後來有人反應說金額有出入,被告提前卸任。當時這個帳目在我就任之前,有住戶去查報表後發現的。這個住戶係蔡詔誠。是在我接任之前就查出這些帳目有問題。我跟被告進行交接不記得時間了,約壹個月左右被告就把現有的相關資料交接了。7月份交接時,被告把這些資料給我時,當時我不知道有何問題,其他我忘記了。我代理以後沒有去清查帳目,是蔡詔誠有給我發票的資料,當時我跟被告係辦交接狀態,我把這些發票給被告看,被告說要去查看看,對於那些發票,我記得當時被告有的說有,有的說要再查查看。當時拿這些發票給被告看時,當時有5個人,被告、我、張豐技、陳明娟,還有另外1個我們大樓的住戶,當時係96年6、7月份,在張豐技的家中。會算完,被告確實回答我係何時我不記得了。後來這件事情後來我們幾個人說只要被告歸還這筆錢即可。被告後來也是有還這筆錢,約1萬4千元左右。當時如何還款我不清楚,不是我接洽的,可能是交給財委。被告還款係何時這麼多年了,我不記得確定時間,我只記得他不是馬上還錢,而是過了一段時間,這段時間差不多約1、2個月。係給現金或何方式我也不清楚。當時是我們代表決議說這筆錢只要被告還了就沒事了。事發後蔡詔誠拿一些發票告訴我們,且他事後有去查,金額上有出入,我們後來有逐一跟被告去比對金額。至於蔡詔誠是否有去會算,我不敢確定,我不清楚,忘記了。我們管理委員會主委限定我們住戶才可以擔任,蔡詔誠也是我們大樓的住戶。被告與我們談的結果,是他按照我們算出的金額來會算。當時是否有明細表我不記得。我在辦交接清冊時,我們係依照現有的金額來辦交接,金額只要跟當時的帳目、存摺相符,我們就辦交接,會算是在交接之後才開始清查。(提示98年度偵字第9206號第93頁96年9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這份明細表不是我做的,這應該是財委做的,但是是在我任內公布的,這份我也看過沒有問題。此份明細表公布後,住戶沒有跟我反應。關於交接清冊上金額的部分,係以存摺交接。我剛才說在我擔任代理主委前,證人蔡詔誠就有跟我提到發票可能有問題,我接任代理主委時,就此部分,我接任代理主委後1個月左右,我們就找一些人,在張豐技家中,我處理的部分就是跟被告說這些缺的金額,他是否要補回。我交接當時並沒有就此部分做任何處理,另40幾萬元部分是交給財委,不是跟我交接。我交接當時沒有處理,事後才跟被告說,因為雖然蔡詔誠有先跟我說過,但是我們交接只有點交,還沒有去查。我們總共跟被告就金額部分會算過2次。會算2次的是因為跟被告核對金額,但有些款項他不清楚,他說要再查查看。我們第一次跟被告會算的時間係在交接後。我們跟被告會算時我記得有我、蔡詔誠、陳明娟、張豐技及被告,另還有另一位 李晉鋒 ,在張豐技的家中。就會算的結果,我們認為有短少1萬9千多元,被告繳回這部分金額後,當時我們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我個人是沒有意見,其他的人應該也都沒意見。(提示本院卷第38頁補誤帳款明細)我沒有看過。被告拿錢出來是交接後很久了,是我們一直催了以後,而且蔡詔誠甚至說要告以後,被告才繳錢,所以不可能是在96年6月25日。」等語(參他字卷第176頁、偵字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72至
74、80頁),及證人即接任被告皇家城堡爵座社區管委會財委之陳明娟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皇家城堡爵座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我是吳祖信當主委時的財委,任期與吳祖信同。被告將管委會主委職務交接予下任主委時,我們都有在場。當時交接雙方有將公告之收支明細與被告保管之憑證作核對。(提示告證32、32-1收支明細表)表列『前主委交接金額誤差補入』,我們核對的結果發現有單據金額與報表不符及不應報公帳的支出,也有發現有幾張是重複請款的,明細如告證32所示。(提示告證14、15、15-1、16、16-1、19、19-1、22)這些單據造成上述交接金額誤差之原因,當時確有對出這些問題,不過因為當時對帳很倉促,且相隔已久,無法逐一辨識有問題的單據。是告訴人告知,我們才核對出來發現被告侵占上開公款。被告有將上開侵占款項繳回皇家城堡爵座。我有問被告為何會發生這些錯誤,被告說是他自己的發票與皇家城堡爵座的發票混在一起,所以弄錯。(提示告證23、23-1)皇家城堡爵座進行避雷針更換工程是在羅先生的任期更換的,我是事後看管委會的收支明細表才知道這件事。(提示告證3支出憑證用紙及收據)裝修中庭照明燈工程我不知道是否有更換。被告是沒有按月公告財務報表,所以在交接時才會造成1萬多元的誤差。」、「我與吳祖信是同時任職的,我當時代理財委3、4個月。(提示告證32、32-1)發現款項短少19,132元是當時被告一個人總攬主委、監委、財委的職務,社區的人都認為這樣有問題,所以管委會選我們出來查帳。關於泊安公司表示確實有施作如告證11、11-1、24、24-1的工程,可是被告用請款單及報價單重複請款,我們交接時有發現同一補款項請款2次,才去問他,他也都承認有問題。這是被告一人身兼三職的問題,即使沒有管委會支出憑證用紙,被告也可以向管委會請款,當時被告是有單據就請款。」、「我是在皇家城堡爵座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財委,時間我不確定,但是是在被告卸任後,由吳祖信擔任主委後開始擔任財委,從當時開始我只擔任三個月的財委。我擔任財委交接時當時我們被住戶選任出來,我是擔任財委,我們的目的是為了要清查前主委即被告的帳目。當時何時交接的正確時間我不記得,被告是在交接時把憑證、明細等資料交接,後來我認為資料有問題,我就去核帳,我把剩餘的錢、每筆明細逐一去查來源,判斷是否合理,當時我跟主委、監委3人討論結果是說製作1本清冊。清查帳目是每個月應該都有每個月的帳目,我們即我跟主委、監委三人就把總帳本拿出來看,看完後發現單據有出入的把他抓出來,我們就約了個時間在張豐技家中質問被告,當場有我、被告、張豐技、吳祖信4人,當時我們問被告帳目怎麼有出入,他講不出來,說可能用錯了,我問他說這是你家裡的東西,怎麼會放在公帳裡面,這是不合理的,他當場說這個1萬多元的金額他要付,被告何時付錢我忘記了,但記得是沒有拖很久,因為當時我們希望很快可以交接清楚。被告繳回這筆款項距離交接的7月25日如果係從交接開始的話,應該差不多1個月的時間。被告交金額交給我,被告把錢補齊之後,我們才作交接簽名蓋章,他要把帳目繳清我們才會作交接的動作。我能確認我剛剛說的被告係補完錢之後我才簽交接清冊,對。(提示他字卷第92頁背面明細及第93頁收支明細表)這2份資料都是我做的。我剛剛說被告就1萬9千多元的部分是在7月份就交給我,在明細表上說是在11月份交的是我剛剛講錯了,這筆錢是在跟被告交接後他才拿出來的,當時因為我要做收支的部分,我們一直催被告他才繳給我,被告係在10月4日以現金交付給我,我才把他補記載上去的。...為何以非主委、監委或財委的蔡詔誠的資料為審核的基礎,當時是因為蔡詔誠也有在看這個資料。我是在吳祖信接任主委後才擔任財委。(提示上開交接清冊)我們是在96年7月25日交接。
交接當時,當時我拿到的就是當時現有的資料,後來有些憑證我沒有看到,是蔡詔誠去找到的,後來我就○○○區○○○道帳目有問題是在交接當時知道,因為被告至少有半年之久沒有把所有的帳目公布,我們是住戶之一,我們有質疑。既然如此,帳目有問題,我們辦交接是當時我們有主委、監委、跟我三位希望儘快解決、交接,希望被告儘快交接出主委的職務。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被告交接當時有將公告之收支明細、憑證交出,我們核對結果發現有重複請款的情形,這個事情係我們在7月25日之前就核對出來發現有問題,但是我們還是跟被告交接。我們第一次跟被告會算有問題的金額,是在96年7月25日之前就跟被告會算,後來才交接。被告是在96年7月25日當天交出收支明細、憑證由我們保管。我們會根據被告公布出來的資料去算,我們是交接簽名完之後,看到明細,才發現有問題。至於交接前就跟被告會算是因為當時我們只希望被告趕快卸任而已,把東西交出來,我們再來算清楚哪些地方有出入。依照我所說96年7月25日交接簽名當天,我們就已經確認被告的帳目短少1萬9千多元,時間過久,我有點不清楚。被告後來把1萬9千多元補繳出來,其交付的時間係在96年7月25日之後。我們第一次在張豐技家中跟被告會算帳目的時間,是在交接之前。當我後來核對收支明細跟憑證等資料,發現帳目有問題時,例如重複報帳,我先跟被告查證過,後來才跟廠商查證,後來才知道被告是重複報帳,當時被告說他可能搞錯了。(提示上開交接清冊)所謂的交接其實就是根據交接清冊的財產項目予以點交,其點交只是就外在的數量有無來辦理清點,並不能直接去清算其內容之是否真偽。就財產項目中的42萬餘元,這部分是現金沒有錯,我拿了現金以後去存到我去郵局開立的我名下的帳戶裡面,而後我保留存摺,印章則交付給監委。這筆42萬餘元,沒有包含被告所交付的1萬9千餘元。在交接當下,當時還不知道有這1萬9千餘元的錯帳。所以我所謂曾經在交接前會算,是在交接前幾天,在張豐技的家中,因為他也曾經擔任主委有經驗,當時有我、張豐技、吳祖信、被告,還有李晉鋒。沒有蔡詔誠。在這個會算中,當時只是有查出一堆問題而已,真正確認1萬9千多元已經是在交接之後了。在交接後,也曾經有在張豐技的家中跟被告做過會算,交接後也是在張豐技家中會算過,也就是在這時才確認被告的帳目確實有錯誤,而被告也承認有錯,願意拿出錢來。被告不是當天拿錢,但過了多久詳細我不記得。當被告拿出錢來後,於當月份我就會列入帳上,被告拿錢來,我就會在當天入帳,而且會記明在當月份的帳目內,也會存入我當時開立的郵局的我名下的帳戶內,所以只要根據我所記帳的月份的帳目就可以知道被告是何時交給我錢。我收錢一定都會存入我的名下的帳戶,因為這是公帳,我可以確定只要有收入我都會儘可能立即入帳。」等語(參他字卷第176至177頁、偵字卷第18至
19頁及本院卷第77至80頁),與證人即會算當時在場之皇家城堡爵座社區住戶張豐技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吳祖信辦理管委會主委交接時,我在場。當時交接雙方有核對管委會帳目與單據。(提示告證
32、32-1收支明細表)表列『前主委交接金額誤差補入』是因為被告有重複請款,當時被告有把這些錢補回來,吳祖信當時也有說,這些事情過去了就不在追究了。所稱交接金額誤差是如同P32所表列之項目。(提示告證14、15、15-1、16、16-1、19、19-1、22)這些單據造成上開交接金額誤差之原因。是告訴人發現被告侵占上開公款的,因為我們交接時有對帳過。被告有將上開侵占款項繳回皇家城堡爵座。(提示告證23、23-1)皇家城堡爵座有無進行避雷針更換工程這我不清楚。」、「發現款項短少時,被告說他眼睛有問題,看不清楚,我們當時要求他把款項補齊就算了,被告就馬上補齊19,132元。關於泊安公司表示確實有施作如告證11、11-1、24、24-1的工程,可是被告用請款單及報價單重複請款,我們交接時有發現同一補款項請款2次,才去問他,他也都承認有問題。這是被告一人身兼三職的問題,即使沒有管委會支出憑證用紙,被告也可以向管委會請款,」、「被告主委任期沒有作滿,差4個月才期滿。因為我們現任主委蔡詔誠去查被告的帳目,查到被告有錯置,把廠商的報價單跟付款單同時貼上請款單去請款,係重複請款,所以被我們現任主委蔡詔誠查到,請被告把重複請款部分繳回。本案是蔡詔誠先發現帳目有問題,後來大家就拒繳管理費,導致被告辭職卸任,我們在新主委代理期間,開始清查被告的帳冊,才請被告把錢拿出補齊,以後就不追究。我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卻清楚這些事情,因為我是第一任主委,但做什麼事情我也都清楚,當時會算是在我家中,當時有我、蔡詔誠、吳祖信、陳明娟、被告等5人。這個時間是在被告已經卸任後,新的代理主委上任後,也就是交接過後幾天。當時的交接係帳目冊都交接了。交接是否有做任何儀式我不清楚。會算完,後來我知道被告有繳回這筆金額,但多久我不清楚。對於被告補回這筆錢後,住戶都沒有人講話。我們對被告主張說他當時因父喪,導致帳目不清,所以不再追究,是,我們相信他,不再追究,且他眼睛也有問題,他眼睛看東西模糊,眼珠有問題,他看東西要拿很近才看得到。所以吳祖信接任後,所有的帳目我都沒有過目,我都聽他們講的。...我們第一次跟被告會算的時間,確定是在吳祖信接任後,我確定是在吳祖信接任主委之後。接任後差不多1個星期左右。我們第一次跟被告清算時,認為金額有短少1萬9千多元,當時被告說他眼睛不太好,所以有的發票會貼錯。被告承認他的發票會貼錯,後來才拿出那1萬9千多元。承認發票貼錯是在交接之後的1星期,在我家開會時被告承認的。所以這1萬9千多元當然不是96年7月25日交接前,就已經拿出來的,是在交接後才有辦法查被告帳冊,他才拿出來的。管理委員會的現金是由財委保管,存簿由監委保管,存摺印鑑係財委保管。大樓的收入現金我們是由主委、監委、財委3人分別去收,因為我們有3棟大樓,1人收1棟大樓。帳目是整個由財委作。
帳目係由財委作,報價單跟付款單不是由財委去黏貼,因為被告當初做主委的時候,是他兼任財委,所以才會由被告來黏貼單據。96年7月卸任後,是陳明娟擔任財委。所以在96年7月25日辦理交接時,陳明娟也有到現場,有的。當天42萬餘元的存摺係由陳明娟接收。我剛剛說我之前有當過主委,我擔任主委時,當時有規定要有財委、監委,我是第一、二任,之後的主委都是1個人獨任,兼任財委、監委,後來是到吳祖信接任之後才另外有財委、監委。」等語(參他字卷第163至164頁、偵查卷第18至19頁及本院卷第75至77頁)均屬實,此外,復有告證32、32-1管委會96年9月份收支明細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與接任之證人吳祖信交接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後,對帳結果發現被告填製之帳目有部分與憑證不符、相同支出重複報帳、私人開銷報公帳等情事,並經被告自認錯誤,而於事後繳回所侵占之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即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菱電公司)電梯維修員沈昭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6月間有承攬皇家城堡爵座之電梯維修工程,我負責電梯維修的部分。中國菱電公司公司向皇家城堡爵座請款時會提出發票。中國菱電公司不會以配件更換單向皇家城堡爵座請款,配件更換單無法用來請款,只是證明那次有做這樣的更換,更換單拿回公司後,公司會開發票請款。(提示告證14配件更換單)不會用該單據請款,單據上『以上費用由中菱負擔』應該是指這部分的費用由公司負責,皇家城堡爵座不用支付任何費用。(提示告證15配件更換單、告證15-1統一發票)此二單據金額一樣,應該是同一次更換工程。(提示告證16配件更換單、告證16-1統一發票)此二單據是同一次更換工程。」、「(提示告證14)換電風扇的1600元是公司負擔,因為這含在公司保養費內,是全責保養,管委會不需要另外付費。我們的請款都是附發票,以發票來請款。不會憑配件更換單來請款,但是之前我們有賣給社區燈管,我們會先開配件更換單,等施做完畢後才會開發票。配件更換單總共4聯,客戶取1聯,我們拿回3聯。(提示告證15、15-1、16、16-1)這是賣給社區燈管,一次賣580元,一次是1120元,以發票為主。詳細幾次我忘記了。告證15、15-1是同一次的更換燈管,告證16、16-1也是同一次。開立配件更換燈時間至發票時間通常一個月是正常的,但告證15、15-1隔了3個月有可能是我簽了配件單後沒有馬上繳回公司,也是有這個可能。有兩次580元及1120元的發票這部分我不了解,是以發票為主。」等語(參他字卷第160至161頁及偵字卷第18頁)綦詳,並有告證14配件更換單、告證15配件更換單、告證15-1統一發票、告證16配件更換單、告證16-1統一發票及管委會支出憑證用紙及每月份收支明細表等各1份附卷可資稽,足見中國菱電公司並無以配件更換單請款,而係以統一發票請款,且告證14配件更換單上換氣風扇支出實際上係由中國菱電公司負擔,管委會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而告證15配件更換單與告證15-1統一發票係同一次更換點燈管、日光燈管工程,又告證16配件更換單、告證單16-1統一發票係同一次更換日光燈管工程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者,證人即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泊安公司)業務經理賴宗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現職在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泊安公司向皇家城堡爵座請款時我們會附上請款單及維修單據請款,等到款項收到後,我們再開收據。泊安公司不諱以報價單向皇家城堡爵座請款,報價單只是社區報修時,我們工程人員到現場看,需要檢修時,才會有報價單告知該工程的花費需多少。(提示告證11、11-1支出憑證用紙及報價單)泊安公司有承做該工程,報價單不是我們請款的單據。(提示告證24、24-1支出憑證用紙及請款單)24-1是11-1第一項及第二項的請款單,我們沒有重複請款,就只有24-1的請款單。我可以提供泊安公司於95年10月至96年2月間向皇家城堡爵座請款及收受款項之明細(庭呈請款明細資料1紙)。」、「請款流程是施工完成後會有維修單,證明施做工程,附上請款單給社區請款,等他們給我們工程款後,我們才會把收據給他們。本案皇家城堡社區有請我們公司從95年10月份開始,如我於98年12月21日庭呈明細表施做工程。其中有同一日包含好幾個明細,是因為該工程包含這幾個細目,我們都有列出。每個月固定的4800元是固定保養費用。(提示告證10、11-1)這兩份都是報價單,不能作為請款單,請他們確定要施做,我們做完之後才會請款。都是議過價,有確定金額才做的。(提示告證24、24-1)這也是請款單,這2張是同1份。」等語(參他字卷第161頁及偵查卷第17頁)綦詳,並有證人賴宗義提供之泊安公司95年9月至96年10月間向管委會請款明細、告證11、11-1報價單、告證24、24-1請款單、管委會支出憑證用紙與每月份收支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泊安公司並無以報價單請款,而係以請款單及維修單據請款,且泊安公司僅有以告證24、24-1請款單向管委會請款,並無以告證11、11-1報價單請款,及被告以管委會無實際支出之單據即告證11、11-1報價單核銷款項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此外,被告以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同1張統一發票(95年9月23日、發票號碼PW00000000號),先後於95年7月、10月黏貼在支出憑證用紙上重複報帳之事實,有管委會支出憑證用紙及交易憑證即告證12、12-1燦坤公司統一發票及每月份收支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按。又被告以私人支出(餐費、自動傘)報銷公帳,並在支出憑證用紙上,須為填載「水電雜料」不實支出項目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亦有管委會支出憑證用紙及交易憑證即告證22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告證19、19-1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每月份收支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之款項,復有管委會支出憑證用紙及交易憑證即告證14配件更換單、告證15配件更換單、告證15-1統一發票、告證16配件更換單、告證16-1統一發票、告證11、11-1報價單、告證24、24-1請款單及每月份收支明細表及告證32、32-1管委會96年9月份收支明細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
(五)至被告所辯誤差均係其作業疏失,交接前已更正一節,查與證人蔡詔誠、吳祖信、陳明娟、張豐技前揭結證不合,且被告於擔任管委會主委兼財委期間,既保管管委會錢財,負責管委會經費之動支、審核、付款及黏貼憑證報銷等程序,對於支出之用途是否為私用、廠商有無向管委會請款及實際上有無依支出憑證用紙所載支出項目付款等情,均難推諉不知或作業疏失,且被告數度於未有廠商請款之情形下,以無實際支出之配件更換單、報價單核銷款項,並將該等不實支出項目列入管委會每月份收支明細表而自結餘金額中扣除,嗣僅依交接時證人吳祖信等人會算對帳之結果歸還部分侵占款項,對於未經查出者,自認錯誤均已更正而未予處理繳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款項之行為。由上所陳,堪信證人等之指證屬實,至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要係可信無疑,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於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6月止之犯行而言,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本案適用法律之情形加以比較並說明如下:
(一)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原因結果之關係,若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分別為得科5百元、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1萬5千元、9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併科之罰金最高分別為銀元5千元、3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均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9萬元,最低額則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於94年3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犯行,以及與被告其他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言,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查被告羅俊威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6月間止,擔任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皇家城堡爵座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負責社區公共財物之保管及各種款項收付之執行、審核等業務,並應定期向社區住戶公告會計帳目及收支狀況,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羅俊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6月間止所為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於該等期間內所犯刑法第216條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至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佈施行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95年7月、12月、96年2月、4月間所為之4次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所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該4次業務侵占犯行與前述刑法修正前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間,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兼管委會主委及財委,負責保管管委會錢財及管委會經費之動支、審核、付款及黏貼憑證報銷等程序,竟公私不分,填製不實之收支明細表,並侵占管委會之款項,致生損害於皇家城堡爵座社區管委會管理該帳戶款項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誤載,所侵占之款項不多,並已繳回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院定應執行刑固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另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揭示關於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關於94年3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於80年2月11日,因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7月11日駁回上訴確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事後已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亦經證人蔡詔誠、吳祖信、陳明娟、張豐技等人證述屬實,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支出│憑證││││││號│時間│編號│支出項目│支出金額│侵占方式│核銷單據│├─┼──┼──┼─────┼────┼────────┼─────────┤│1│94年│07│日光燈管│580元│相同支出先後以配│中國菱電公司配件更│││12月││││件更換單、統一發│換單、統一發票(告│││││││票重複報帳│證16、16-1)│├─┼──┼──┼─────┼────┼────────┼─────────┤│2│95年│11│點燈管、日│1,120元│相同支出先後以配│中國菱電公司配件更│││3月││光燈管││件更換單、統一發│換單、統一發票(告│││││││票重複報帳│證15、15-1)│├─┼──┼──┼─────┼────┼────────┼─────────┤│3│95年│04│換氣風扇一│1,600元│提出管委會無實際│中國菱電公司配件更│││5月││台││支出之單據請款(│換單(告證14)│││││││該筆換氣風扇支出││││││││實際上由中國菱電││││││││公司負擔)││├─┼──┼──┼─────┼────┼────────┼─────────┤│4│95年│07│文具(墨水│660元│以相同之統一發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7月││匣)││重複報帳│司統一發票(告證12││││││││、P12-1)│├─┼──┼──┼─────┼────┼────────┼─────────┤│5│95年│05│機械車位立│10,250元│提出管委會無實際│泊安公司報價單(告│││12月││柱軌道變形││支出之單據請款(│證11、11-1)│││││更新、PLC││泊安公司實際係以││││││電腦程式解││告證24、24-1請││││││碼費用││款單請款)││├─┼──┼──┼─────┼────┼────────┼─────────┤│6│96年│05│水電雜料│133元│私人支出(餐費)│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2月││││報銷公帳│統一發票(告證22)│├─┼──┼──┼─────┼────┼────────┼─────────┤│7│96年│04│水電材料│99元│私人支出(自動傘│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4月││││)報銷公帳│公司統一發票(告證││││││││19、19-1)│├─┴──┴──┴─────┼────┼────────┼─────────┤│侵占金額合計│14,442元│││└─────────────┴────┴────────┴─────────┘附表二┌─┬──┬──┬─────┬────┬───────┬─────────┐│編│支出│憑證││││││號│時間│編號│支出項目│支出金額│告發人所列疑點│核銷單據│├─┼──┼──┼─────┼────┼───────┼─────────┤│1│94年│10│中庭照明燈│6,200元││用通工程行收據(告│││12月││、定時器、│││證1)│││││小公電接大││││││││公電拉線及││││││││門後吸力器││││├─┼──┼──┼─────┼────┤├─────────┤│2│95年│11│大小公設燈│2,500元││用通工程行免用發票│││4月││具檢修及更││不同廠商出具之│收據(告證2)│││││換││收據(即告證1││├─┼──┼──┼─────┼────┤至6)上筆跡疑├─────────┤│3│95年│06│消防系統移│32,500元│似同一人所書立│國泰水電消防工程行│││2月││位等││。│收據(告證4)│├─┼──┼──┼─────┼────┤├─────────┤│4│95年│09│B棟6樓頂樓│2,500元││成湧企業社免用統一│││3月││逃生門修理│││發票收據(告證5)│├─┼──┼──┼─────┼────┤├─────────┤│5│95年│16│感應燈2組│2,500元││成湧企業社免用統一│││3月││及工資│││發票收據(告證6)│├─┼──┼──┼─────┼────┼───────┼─────────┤│6│95年│06│B1消防儲水│9,500元│支出憑證用紙與│用通工程行收據(告│││3月││槽漏水修繕││收據之筆跡相似│證9)│├─┼──┼──┼─────┼────┼───────┼─────────┤│7│95年│10│洗水塔、固│11,700元│收據經過塗改。│頂頂公司收據(告證│││6月││定蓄水池馬│││8)│││││達材料及工││││││││資││││├─┼──┼──┼─────┼────┼───────┼─────────┤│8│95年│07│文具(影印│370元│收據金額經過塗│京典複印中心收據(│││6月││)││改。│告證21)│├─┼──┼──┼─────┼────┼───────┼─────────┤│9│95年│07│往B1感應燈│8,850元│樓梯間感應燈價│用通工程行免用發票│││5月││三組等││格偏高,且相同│收據(告證18)│││││││施工廠商之報價││││││││前後不同。││├─┼──┼──┼─────┼────┼───────┼─────────┤│10│95年│12│換避雷針2│7,600元│社區內3支避雷│漢洋工程行免用發票│││3月││組││針,從外表觀察│收據(告證23)│││││││其氧化程度完全││││││││相同,應無更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