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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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耀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謝耀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0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耀鋒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28巷17弄14號4樓之8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16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二街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606公克,驗餘淨重:0.1601公克),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於99年10月16日被查獲時,經警方於上址扣得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0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2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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