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309號
原告 廖朝隆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靳碧雲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告就占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遮陽鐵棚上之監視器2支,及附掛於系爭房屋外牆之監視器電纜線(下稱系爭監視器),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該社區共有人所設置,請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份證字號及正確訴之聲明。
二、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