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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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05號上訴人 葉達明 被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蔡明若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348號、614地號、6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系爭346地號、348地號、614地號、615地號土地)管理人,所有權人為新北市。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及4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所管理之系爭346地號土地面積52.04平方公尺;系爭348地號土地面積176.81平方公尺(僅請求176.71平方公尺);系爭614地號土地面積19.46平方公尺;系爭615地號土地面積44.71平方公尺(僅請求44.6平方公尺),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以伊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公告地價額5%計算,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1萬8,470元。又伊多次通知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繳款期限給付土地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均拒未繳納,是上訴人亦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利息起迄日期間之利息合計15萬8,60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7萬7,076元本息(計算式:201萬8,470元+15萬8,606元=217萬7,076元),及其中201萬8,47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原審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主張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此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之父親 葉恭惠 於39至42年間起造,建造地點為被上訴人當時之校長所指定,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曾於65年間向葉恭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法院認葉恭惠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判決葉恭惠勝訴。被上訴人復向葉恭惠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伊為葉恭惠之繼承人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久,伊雖未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但應無庸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況葉恭惠係於103年11月15日死亡,伊於葉恭惠死亡前,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向伊請求土地補償金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之土地補償金,有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萬7,076元,及其中201萬8,470元,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44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土地自78年間起即為台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下列年度之公告地價如下:
1.系爭346地號土地:⑴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1萬5,392元。
⑵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萬6,785元。
⑶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為每平方尺2萬3,493元。
2.系爭348地號土地:⑴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萬6,742元。
⑵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萬8,225元。
⑶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為每平方尺2萬6,048元。
3.系爭614地號土地:⑴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萬5,059元。
⑵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萬6,430元。
⑶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為每平方尺2萬2,933元。
4.系爭615地號土地:⑴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萬4,000元。
⑵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萬5,300元。
⑶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為每平方尺2萬1,400元。
㈢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33-135頁)為
真正,其內容略以:新莊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61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管理,該土地上蓋有一約10餘坪之舊瓦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原係軍方於42年間所蓋,嗣由訴外人 范大洪 居住使用至74年8月15日止,因欲遷入板橋市榮民之家安養,而以8萬元出售予其鄰居葉恭惠,葉恭惠於74年8月16日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興建高約1公尺半之紅磚牆,將原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土地據為己用等情。
㈣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為上訴人之父葉恭惠所
有,葉恭惠於99年4月20日出國,嗣於103年11月15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見本院卷第77頁)。
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46地號土地面積52.04平方公尺;系爭
348地號土地面積176.81平方公尺;系爭614地號土地面積
19.46平方公尺;系爭615地號土地面積44.71平方公尺。㈥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㈦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46地
號土地面積52.04平方公尺;系爭348地號土地面積176.8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請求176.71平方公尺);系爭614地號土地面積19.46平方公尺;系爭615地號土地面積44.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請求44.6平方公尺)為由,請求自97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地價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㈧被上訴人另請求:
1.102年9月6日寄發通知限令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繳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129萬5,846元,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9日收受該通知,未據給付,而請求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共242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共4萬2,958元。
2.103年4月14日寄發通知限令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繳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156萬6,830元,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收受該通知,未據給付,請求給付自103年5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154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共3萬3,054元。
3.103年10月9日寄發通知限令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繳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174萬7,486元,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收受該通知,未據給付,請求給付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242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共5萬7,930元。
4.104年5月26日寄發通知限令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繳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195萬7,047元,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收受該通知,未據給付,請求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92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共2萬4,664元。
5.以上合計15萬8,606元。㈨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校舍及地
藏庵之間,系爭建物為一層磚造建物,目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無出租或出借之情形,中港路48巷巷道臨中港路為雙向道路,有安親班等商業活動,48巷巷道直至地藏庵端部分始較開闊,系爭土地及建物臨地藏庵一端較為接近,經由地藏庵宮廟及其停車場可通○○○區○○路,中正路為雙向各兩個快車道,一個慢車道,中正路口有一中正公園及公車站牌,臨近有新莊區農會及恆毅高中,距捷運新莊站不遠,交通相當便利。兩造對於原審卷第82頁至84頁所示之照片、地圖均不爭執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65年間曾向葉恭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法院認葉恭惠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判決葉恭惠勝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上開勝訴判決以實其說,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65年間並未受理被上訴人與葉恭惠間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向上開法院查明屬實,有該等法院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6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3-27頁)。惟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葉恭惠」,且涉訟之土地地號為661之1、659地號土地亦與系爭346、348、614、615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665之3、664之2及665之2、664及665、665之1地號土地不同,有上開判決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依序見本院卷第72-74、52、55、5
7、59頁),可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上訴人再提出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即改制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4年度偵字第113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有利之證明。
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葉恭惠在重測前665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約一公尺半之紅磚牆行為,認定葉恭惠主觀上無圖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無乘人不知而占有他人土地,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規定不符,而為葉恭惠不起訴處分,並非逕行認定葉恭惠有權占有上開土地,此觀不起訴處分書自明(見原審卷第134-135頁)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能證明葉恭惠或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興建地點為被上訴人當時之校長所指定之事實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本人書立之書信及葉恭惠所具之聲請書(見原審卷第129-132頁),證明曾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事實,惟上訴人已自承未申請獲准登記為地上權人(見原審卷第126頁),是上開書信及聲請書均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代新北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46地號土地面積52.04平方公尺;系爭348地號土地面積176.81平方公尺;系爭614地號土地面積19.46平方公尺;系爭615地號土地面積44.7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自97年起已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3行),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可採信。況上訴人當庭自承「當時『我』沒有申請到地上權」(見原審卷第126頁)及上訴人提出以「自己名義」與代書連繫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事宜(見原審卷第129頁),可見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所主張其權利,益可證明上訴人有本於己意占有系爭土地無訛。上訴人既以己意占用系爭土地,自不因其是否因葉恭惠於103年11月15日死亡始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有所影響。因此,上訴人辯稱,葉恭惠死亡前,其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不能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取。再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不能證明有權占有,已見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6月29日以前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同法第130條所明定。
2.本件被上訴人曾於104年5月26日寄發通知限令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繳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收受該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1,並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請求上訴人給付後6個月內之104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件請求104年6月30日前5年即99年6月30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未罹於時效,99年6月29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請求,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本件得向上訴人請求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逾此請求,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本件可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4萬1,005元:
1.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46地號土地面積52.04平方公尺;系爭348地號土地面積176.81平方公尺;系爭614地號土地面積19.46平方公尺;系爭615地號土地面積44.71平方公尺,已見前述。惟被上訴人本件僅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346地號土地面積52.04平方公尺;系爭348地號土地面積176.71平方公尺;系爭614地號土地面積19.46平方公尺;系爭615地號土地面積44.6平方公尺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不爭執事項㈦),依處分權主義,應無不合。
2.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校舍及地藏庵之間,系爭建物為一層磚造建物,目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無出租或出借之情形,中港路48巷巷道臨中港路為雙向道路,有安親班等商業活動,48巷巷道直至地藏庵端部分始較開闊,系爭土地及建物臨地藏庵一端較為接近,經由地藏庵宮廟及其停車場可通○○○區○○路,中正路為雙向各兩個快車道,一個慢車道,中正路口有一中正公園及公車站牌,臨近有新莊區農會及恆毅高中,距捷運新莊站不遠,交通相當便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地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84頁)。
本院參酌前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等規定,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當期公告地價總值按年息5%計算,始屬允當。被上訴人依此得向上訴人請求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當期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見不爭執事項㈡),計算總值並按年息5%計算其數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54萬1,005元。被上訴人主張201萬8,470元云云,於逾前揭之數額,並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逾期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息為11萬875元: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前催告上訴人繳付下列租金,上訴人均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催告函文及租金計算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4-55、58-59、63-64、68-69頁)。
⑴通知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繳付97年7月起至102年6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129萬5,846元,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9日收受該通知,因未據給付,而請求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共242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共4萬2,958元。
⑵通知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繳付97年7月起至103年3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156萬6,830元,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收受該通知,因未據給付,而請求給付自103年5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共154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共3萬3,054元。
⑶通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繳付97年7月起至103年
9月止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174萬7,486元,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收受該通知,因未據給付,而請求給付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242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共5萬7,930元。
⑷通知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繳付97年7月起至104年4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195萬7,047元,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收受該通知,因未據給付,而請求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共92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共2萬4,664元。
⑸以上合計15萬8,606元。
3.被上訴人前揭催告上訴人繳付之款項,關於於99年6月29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已罹於時效,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有如上述,是該相當於租金之利息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規定,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因催告給付相當於租金逾期未繳之利息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並參見附表四編號1至4之計算式)合計為11萬875元。被上訴人主張15萬8,606元云云,於逾前揭之數額,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1,880元(計算式:154萬1,005元+11萬875元=165萬1,880元)本息及其中本金154萬1,00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表三:被上訴人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地號│占用面積(A)│占用期間(B)│公告地價(C)│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新北市新莊區│(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計算式:A×B×C×5%,元││恆安段)│││)│以下四捨五入)│├───────┼───────┼───────┼───────┼─────────────┤│346│52.04│99年6月30日至│1萬6,785元│10萬9,308元││││101年12月31日││【52.04×﹝(1/30/12)+(││││││6/12)+2﹞×16785×5%=││││││109308】│││├───────┼───────┼─────────────┤│││102年1月1日至│2萬3,493元│15萬2,822元││││104年6月30日││【52.04×﹝2+(6/12)﹞×││││││23493×5%=152822】│├───────┼───────┼───────┼───────┼─────────────┤│348│176.71│99年6月30日至│1萬8,225元│40萬3,015元││││101年12月31日││【176.71×﹝(1/30/12)+││││││(6/12)+2﹞×18225×5%=││││││403015】│││├───────┼───────┼─────────────┤│││102年1月1日至│2萬6,048元│57萬5,368元││││104年6月30日││【176.71×﹝2+(6/12)﹞││││││×26048×5%=575368】│├───────┼───────┼───────┼───────┼─────────────┤│614│19.46│99年6月30日至│1萬6,430元│4萬10元││││101年12月31日││【19.46×﹝(1/30/12)+(││││││6/12)+2﹞×16430×5%=40││││││010】│││├───────┼───────┼─────────────┤│││102年1月1日至│2萬2,933元│5萬5,785元││││104年6月30日││【19.46×﹝2+(6/12)﹞×││││││22933×5%)=55785】│├───────┼───────┼───────┼───────┼─────────────┤│615│44.60│99年6月30日至│1萬5,300元│8萬5,392元││││101年12月31日││【44.60×﹝(1/30/12)+(││││││6/12)+2﹞×15300×5%=85││││││392】│││├───────┼───────┼─────────────┤│││102年1月1日至│2萬1,400元│11萬9,305元││││104年6月30日││【44.60×﹝2+(6/12)﹞×││││││21400×5%=119305】│├───────┴───────┴───────┴───────┼─────────────┤│合計│154萬1,005元│└───────────────────────────────┴─────────────┘附表四: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遲延利息┌──┬───────┬────────┬───────┬────────┬──────────────────┐│編號│上訴人占用期間│被上訴人可請求金│請求日期│利息起迄日(B)│利息金額(計算式:A×B/365×年息5%││││額│││,元以下四捨五入)││││(A)(元)││││├──┼───────┼────────┼───────┼────────┼──────────────────┤│1│99年6月30日至│81萬8,380元(詳│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日至│2萬7,130元(000000×242/365×0.05)│││102年6月30日│附表四編號1計算││103年5月30日│││││式)││(242天)││├──┼───────┼────────┼───────┼────────┼──────────────────┤│2│99年6月30日至│108萬9,366元(詳│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1日至│2萬2,981元(0000000×154/365×0.05)│││103年3月31日│附表四編號2計算││103年10月31日│││││式)││(154天)││├──┼───────┼────────┼───────┼────────┼──────────────────┤│3│99年6月30日至│127萬21元(詳附│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1日至│4萬2,102元(0000000×242/365×0.05)│││103年9月30日│表四編號3計算式││104年6月30日│││││)││(242天)││├──┼───────┼────────┼───────┼────────┼──────────────────┤│4│99年6月30日至│148萬787元(詳附│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至│1萬8,662元(0000000×92/365×0.05)│││104年4月30日│表四編號4計算式││104年9月30日│││││)││(92天)││├──┴───────┴────────┴───────┴────────┼──────────────────┤│合計│11萬875元│└────────────────────────────────────┴──────────────────┘附表四編號1計算式:
┌──┬───────┬───────┬───────┬───────┬───────┬────────────┐│地號│占用面積(A)│占用期間(B)│99年1月31日至│占用期間(D)│102年1月1日至│可請求金額【計算式:(A│││(平方公尺)││101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B×C×5%)+(A×D×E│││││之公告地價││之公告地價│×5%),元以下四捨五入│││││(C)(元)││(E)(元)│】│├──┼───────┼───────┼───────┼───────┼───────┼────────────┤│346│52.04│99年6月30日至│1萬6,785元│102年1月1日至│2萬3,493元│13萬9,872元││││101年12月31日││102年6月30日││【{52.04×﹝(1/30/12)││││││││+(6/12)+2﹞×16785×││││││││0.05}+﹝52.04×(6/12││││││││)×23493×0.05﹞】│├──┼───────┼───────┼───────┼───────┼───────┼────────────┤│348│176.71│同上│1萬8,225元│同上│2萬6,048元│51萬8,088元││││││││【{176.71×﹝(1/30/12││││││││)+(6/12)+2﹞×18225││││││││×0.05}+﹝176.71×(││││││││6/12)×26048×0.05﹞】│├──┼───────┼───────┼───────┼───────┼───────┼────────────┤│614│19.46│同上│1萬6,430元│同上│2萬2,933元│5萬1,167元││││││││【{19.46×﹝(1/30/12)││││││││+(6/12)+2﹞×16430×││││││││0.05}+﹝19.46×(6/12││││││││)×22933×0.05﹞】│├──┼───────┼───────┼───────┼───────┼───────┼────────────┤│615│44.6│同上│1萬5,300元│同上│2萬1,400元│10萬9,253元││││││││【{44.6×﹝(1/30/12)││││││││+(6/12)+2﹞×15300×││││││││0.05}+﹝44.6×(6/12)││││││││×21400×0.05﹞】│├──┴───────┴───────┴───────┴───────┴───────┼────────────┤│合計│81萬8,380元│└──────────────────────────────────────────┴────────────┘附表四編號2計算式:
┌──┬───────┬───────┬───────┬───────┬───────┬────────────┐│地號│占用面積(A)│占用期間(B)│99年1月1日至│占用期間(D)│102年1月1日至│可請求金額【計算式:(A│││(平方公尺)││101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B×C×5%)+(A×D×E│││││之公告地價││之公告地價│×5%),元以下四捨五入│││││(C)(元)││(E)(元)│】│├──┼───────┼───────┼───────┼───────┼───────┼────────────┤│346│52.04│99年6月30日至│1萬6,785元│102年1月1日至│2萬3,493元│18萬5,719元││││101年12月31日││103年3月31日││【{52.04×﹝(1/30/12)││││││││+(6/12)+2﹞×16785×││││││││0.05}+﹝52.04×(15/12││││││││)×23493×0.05﹞】│├──┼───────┼───────┼───────┼───────┼───────┼────────────┤│348│176.71│同上│1萬8,225元│同上│2萬6,048元│69萬699元││││││││【{176.71×﹝(1/30/12││││││││)+(6/12)+2﹞×18225││││││││×0.05}+﹝176.71×(││││││││15/12)×26048×0.05﹞】│├──┼───────┼───────┼───────┼───────┼───────┼────────────┤│614│19.46│同上│1萬6,430元│同上│2萬2,933元│6萬7,903元││││││││【{19.46×﹝(1/30/12)││││││││+(6/12)+2﹞×16430×││││││││0.05}+﹝19.46×(15/12││││││││)×22933×0.05﹞】│├──┼───────┼───────┼───────┼───────┼───────┼────────────┤│615│44.6│同上│1萬5,300元│同上│2萬1,400元│14萬5,045元││││││││【{44.6×﹝(1/30/12)││││││││+(6/12)+2﹞×15300×││││││││0.05}+﹝44.6×(15/12││││││││)×21400×0.05﹞】│├──┴───────┴───────┴───────┴───────┴───────┼────────────┤│合計│108萬9,366元│└──────────────────────────────────────────┴────────────┘附表四編號3計算式:
┌──┬───────┬───────┬───────┬───────┬───────┬────────────┐│地號│占用面積(A)│占用期間(B)│99年1月1日至│占用期間(D)│102年1月1日至│可請求金額【計算式:(A│││(平方公尺)││101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B×C×5%)+(A×D×E│││││之公告地價││公告地價(E)│×5%),元以下四捨五入│││││(C)(元)││(元)│】│├──┼───────┼───────┼───────┼───────┼───────┼────────────┤│346│52.04│99年6月30日至│1萬6,785元│102年1月1日至│2萬3,493元│21萬6,283元││││101年12月31日││103年9月30日││【{52.04×﹝(1/30/12)││││││││+(6/12)+2﹞×16785×││││││││0.05}+﹝52.04×(21/12││││││││)×23493×0.05﹞】│├──┼───────┼───────┼───────┼───────┼───────┼────────────┤│348│176.71│同上│1萬8,225元│同上│2萬6,048元│80萬5,772元││││││││【{176.71×﹝(1/30/12││││││││)+(6/12)+2﹞×18225││││││││×0.05}+﹝176.71×(││││││││21/12)×26048×0.05﹞】│├──┼───────┼───────┼───────┼───────┼───────┼────────────┤│614│19.46│同上│1萬6,430元│同上│2萬2,933元│7萬9,060元││││││││【{19.46×﹝(1/30/12)││││││││+(6/12)+2﹞×16430×││││││││0.05}+﹝19.46×(21/12││││││││)×22933×0.05﹞】│├──┼───────┼───────┼───────┼───────┼───────┼────────────┤│615│44.6│同上│1萬5,300元│同上│2萬1,400元│16萬8,906元││││││││【{44.6×﹝(1/30/12)││││││││+(6/12)+2﹞×15300×││││││││0.05}+﹝44.6×(21/12││││││││)×21400×0.05﹞】│├──┴───────┴───────┴───────┴───────┴───────┼────────────┤│合計│127萬21元│└──────────────────────────────────────────┴────────────┘附表四編號4計算式:
┌──┬───────┬───────┬───────┬───────┬───────┬────────────┐│地號│占用面積(A)│占用期間(B)│99年1月1日至│占用期間(D)│102年1月1日至│可請求金額【計算式:(A│││(平方公尺)││101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B×C×5%)+(A×D×E│││││之公告地價││之公告地價│×5%),元以下四捨五入│││││(C)(元)││(E)(元)│】│├──┼───────┼───────┼───────┼───────┼───────┼────────────┤│346│52.04│99年6月30日至│1萬6,785元│102年1月1日至│2萬3,493元│25萬1,942元││││101年12月31日││104年4月30日││【{52.04×﹝(1/30/12)││││││││+(6/12)+2﹞×16785×││││││││0.05}+﹝52.04×(28/12││││││││)×23493×0.05﹞】│├──┼───────┼───────┼───────┼───────┼───────┼────────────┤│348│176.71│同上│1萬8,225元│同上│2萬6,048元│94萬25元││││││││【{176.71×﹝(1/30/12││││││││)+(6/12)+2﹞×18225││││││││×0.05}+﹝176.71×(││││││││28/12)×26048×0.05﹞】│├──┼───────┼───────┼───────┼───────┼───────┼────────────┤│614│19.46│同上│1萬6,430元│同上│2萬2,933元│9萬2,076元││││││││【{19.46×﹝(1/30/12)││││││││+(6/12)+2﹞×16430×││││││││0.05}+﹝19.46×(28/12││││││││)×22933×0.05﹞】│├──┼───────┼───────┼───────┼───────┼───────┼────────────┤│615│44.6│同上│1萬5,300元│同上│2萬1,400元│19萬6,744元││││││││【{44.6×﹝(1/30/12)││││││││+(6/12)+2﹞×15300×││││││││0.05}+﹝44.6×(28/12││││││││)×21400×0.05﹞】│├──┴───────┴───────┴───────┴───────┴───────┼────────────┤│合計│148萬7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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