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52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202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8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雅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雅翎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之某日,將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劉○○(8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詳卷)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郵局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下稱中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某不詳地點,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國斌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在露天網路上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如附表所示之 梁倚旋 、 徐佩聰 、 藍聖智 、 蔡怡婷 、 馬浩婷 、 施嘉惠 、 廖川頤 、 呂銘鈞 等8人瀏覽該等網頁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邱雅翎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梁倚旋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佩聰、 藍勝智 、馬浩婷、施嘉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雅翎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案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雅翎於本院審理時自自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梁倚旋、蔡怡婷、廖川頤、呂銘鈞及證人即告訴人徐佩聰、藍聖智、馬浩婷、施嘉惠等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陳述甚詳(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02號偵卷第16及其反面、18、19、23至25、28至29、31至33、36及其反面、40、41頁、法部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忠字第10164000790號警卷第7至9頁),並有證人梁倚旋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參見同上偵卷第17頁)、證人徐佩聰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各1份(參見同上偵卷第21、22頁)、證人藍聖智提供之存摺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各1份(參見同上偵卷第26、27頁)、證人蔡怡婷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參見同上偵卷第30頁)、證人馬浩婷提供之玉山WebATM交易通知列印、臺幣活期存款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各1份(參見同上偵卷第34至36頁)、證人施嘉惠提供之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查詢結果、MSN對話列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各1份(參見同上偵卷第37至39頁)、證人廖川頤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單1份(參見同上偵卷第42頁)、證人呂銘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影本1份(見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0頁),以及被告以其未成年女劉○○名義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分證件、戶口名簿、交易明細等件(參見同上偵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並佐以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卻仍交付其系爭中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則其對於系爭郵局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且其對於前開成年人將之利用向他人詐取財物,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但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容任他使用其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提供前揭帳戶予一位自稱「林國斌」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8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分次向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其以一行為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徐佩聰遭詐欺金額最多)。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1
8號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呂銘鈞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原審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害人呂銘鈞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審究,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份子使用,且其所為非但幫助詐欺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悔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邱雅翎既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中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或告│遭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轉帳時間│詐騙金額││號│訴人)││││(新臺幣)│├─┼──────┼─────┼──────────┼─────┼────────┤│1│梁倚旋│100年2月28│詐欺集團於露天拍賣網│100年2月│13,000元││││日下午5時│站上佯稱有PANASONIC│28日下午5│││││51分前之某│GF2數位相機欲出售,│時51分許│││││時許│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桃園市○○街│││││││與敬二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上開中央郵局帳戶。│││├─┼──────┼─────┼──────────┼─────┼────────┤│2│徐佩聰(告訴│100年2月28│詐欺集團於露天拍賣網│100年2月│18,000元│││人)│日中午12時│站上佯稱有Macbook│28日下午4│││││許│Pro15吋筆電欲出售,│時43分許││││││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區│││││││前鎮街25號之前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上│││││││開中央郵局帳戶。│││├─┼──────┼─────┼──────────┼─────┼────────┤│3│藍聖智(告訴│100年2月28│詐欺集團於露天拍賣網│100年2月││││人)│日下午4時│站上佯稱有XBOX360(│28日下午4│10,000元││││許│主機250G+Kinect感應│時後之某時││││││器、體感+遊戲片大冒│許││││││險...等)欲出售,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15號之統一超商│││││││三樂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上開中央郵局帳戶│││││││。│││├─┼──────┼─────┼──────────┼─────┼────────┤│4│蔡怡婷│100年2月28│詐欺集團於露天拍賣網│100年2月│4,050元││││日下午5時│站上佯稱有SUPER│28日下午5│││││許│JUNIOR演唱會門票欲出│時20分許││││││售,使其陷於錯誤,以│││││││對方指示,至新北市板│││││○○○區○○路○巷○○弄22│││││││號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上開中央郵局帳戶。│││├─┼──────┼─────┼──────────┼─────┼────────┤│5│馬浩婷(告訴│100年2月28│詐欺集團露天拍賣網站│100年2月│9,000元│││人)│日晚間7時│上佯稱有Sony│28日晚間7│││││許│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時16分許││││││欲出售,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電腦│││││││網路匯款上開中央郵局│││││││帳戶。│││├─┼──────┼─────┼──────────┼─────┼────────┤│6│施嘉惠(告訴│100年2月28│詐欺集團於露天拍賣網│100年2月│7,000元│││人)│日晚間7時│站上佯稱有數位相機(│28日晚間8│││││許│PanasonicLX5)欲出│時37分許││││││售,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電腦網路│││││││匯款上開中央郵局帳戶│││││││。│││├─┼──────┼─────┼──────────┼─────┼────────┤│7│廖川頤│100年2月│詐欺集團於露天拍賣網│100年2月│4,000元││││28日晚間9│站上佯稱有PSP遊戲機│28日晚間9│││││時許│欲出售,使其陷於錯誤│時10分許││││││,依對方指示,至苗栗│││││││縣○○鎮○○里○○路│││││││之麥當勞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上開中央郵局帳戶│││││││。│││├─┼──────┼─────┼──────────┼─────┼────────┤│8│呂銘鈞│100年2月28│詐欺集團於露天拍賣網│100年2月│5,000元││││日某時│站上佯稱有日本佳能牌│28日晚間7││││││相機數位專業鏡頭欲出│時38分許││││││售,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電腦網路│││││││匯款上開中央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