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乃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乃菁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口,欲右轉至五福三路行駛時,理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楊惠如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華三路同向直行而來,見狀避剎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即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挫傷、雙手及左足底麻木感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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