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秉豐
林俊竹陳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8號、第17460號、第1799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5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俊竹、陳少龍於民國100年8月2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好樂迪KTV」413號包廂,因故而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互相毆打,嗣被告任秉豐發現上情之後,竟與被告兼告訴人林俊竹、綽號「 白嘟 」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少龍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店408號包廂外走廊,分別以徒手或以置冰桶、酒瓶等物,共同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少龍,致被告兼告訴人陳少龍受有上唇撕裂傷、胸部及右大腿挫傷、兩臂多處擦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俊竹則受有左臉頰挫傷、左下巴瘀傷、右腳踝挫傷及口內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任秉豐、林俊竹、陳少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少龍、林俊竹與被告任秉豐業已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陳少龍、林俊竹並分別於101年10月
9日、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