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同上上列當事人與甲○○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362,869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6,694元,並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02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