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4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6年度交簡字第17號),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19日18時,在高雄縣美濃鎮龍肚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5瓶後,意識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王芝羽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段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前往中壇購買飲料,於行駛至該路90號前,因疏未注意,追撞同向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頭皮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84號為簡易判決處刑)。詎乙○○於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非但未停車將傷者送醫,猶加速逃離現場。嗣因路人報案,經警循線查獲,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含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
查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9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等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汽車,其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與協助,逕自逃離現場,殊不足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第4項但書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以上抄本與正本無誤。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