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為圖一己私欲而竊取他人物品,行為自有不當,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其行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檢察官固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平和,且觀其前科紀錄,尚非犯罪累累、惡性重大之人,復參諸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爰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再三犯竊盜罪、品行惡劣,是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然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尚未有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檢察官所指被告再三犯竊盜罪,容有未恰,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犯罪次數、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亦顯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檢察官所認,容有未恰,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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