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5年7月1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甲○○○、丙○○主張其為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克公司)之董事,分別持有公司股份480股、10
0股,抗告人則持有158股。抗告人為亞克公司之財務主管,於89年間夥同另股東 林勝勇 及亞克公司會計 曾美智 ,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擅將相對人甲○○○持股中之80股;丙○○持股中之100股移轉給抗告人,另股東林勝勇亦移轉72股予抗告人,致抗告人所有之股份增為410股,渠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相對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中,抗告人擬於近期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相對人唯恐抗告人就其非法持有之股份即超過230股部分(即前述甲○○○之80股及丙○○之100股部分,下稱系爭股份),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藉此改選董監事,影響亞克公司之營運,願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請求准予禁止抗告人就其所持亞克公司股份中超過230股部分行使股東權利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業經提出亞克公司股東名簿、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開庭通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理95年度上聲議字第733號被告林勝勇等背信再議案發回續查之通知為證,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審酌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就其持有亞克公司股份超過230股之部分行使股東權利,而亞克公司股份總計1200股,登記每股金額為1萬元,依目前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除相對人甲○○○持有股份之股數為400股,相對人為410股外,林勝勇為100股, 林若蓉林若君 各為75股, 林若豪林若慈 各為95股、45股,亞克公司為家族企業,實際負責人為林勝勇,相對人甲○○○及抗告人分別為林勝勇之大房、二房,林若蓉及林若君為甲○○○與林勝勇所生之子女,林若豪及林若慈則為抗告人與林勝勇所生之子女,相對人丙○○則為甲○○○之弟等情,有股東名簿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276號偵查卷查明無誤,爰斟酌兩造對於股東權利之歸屬確有爭執,及抗告人因未能就超過230股部分(即180股)行使股東權利,致無法完全行使股東權利所受之損害,並考量確認股東權利歸屬之本案訴訟之各審辦案期限等情,而裁定於相對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其所持有之亞克公司股份中超過230股部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亞克公司成立於64年間,股東皆為家族成員,相對人甲○○○雖經選任為為董事長,惟與另2董事合意其僅為掛名董事長,公司股東權之調整均委由林勝勇決定及分配,詎相對人甲○○○於92年間竟對合意之事全盤否認,並變更公司之大小印章及銀行存摺,致抗告人與林勝勇2人無法再為亞克公司處理營運上事項,且相對人對辛苦經營公司事業之抗告人及林勝勇所為之股權調整,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相對人謂抗告人所持股份未經相對人之同意而移轉予抗告人,顯非事實。又甲○○○恣意行使董事長職權後,不僅停滯公司業務,致使亞克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求償無門,95年前半年之銷貨收入驟降為零,92年至今更拒絕召開任何董事會與股東會,並於其任期屆滿後,亦未改選董監事,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95條規定。嗣林勝勇依法申請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獲准後,於所定股東會期之前夕,因相對人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獲准,致使到場之股東所持股份數未過半而無法為有效之股東會決議,此乃相對人為迴避亞克公司依法改選董監事,以確保其續為亞克公司董事長地位之結果。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當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原審未予詳查,於法有違云云。惟亞克公司成立之初,董事間是否已合意將亞克公司股東權之調整委由林勝勇決定及分配,及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是否未經相對人之同意,均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事件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既認其持有之系爭股份係經相對人同意移轉而受讓,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有系爭股份,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藉此改選董監事,影響亞克公司之營運,甚至掏空亞克公司之財產等語,洵非無據。抗告人以相對人僅係掛董事長,為迴避亞克公司依法改選董監事,以確保其續為亞克公司董事長之地位,辯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當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金卿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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