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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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1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某2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約毛重0.45公克)予 朱靜儀 ,共計2次,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7號案件有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96年3月7日繫屬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7號案件(下稱前案)係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前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6年4月27日追加起訴。惟查,被告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靜儀之犯行,時間皆在約相距一個月內之95年12月間及96年1月10日,出賣對象同一,地點均在高雄市,犯意皆因朱靜儀當時缺乏門路購毒施用始向被告購買,各次數量均僅1小包(毛重0.45公克),代價均為1000元,是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本案被告意圖營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顯係出於反覆、延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參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應認本件被告先後3次販賣數量非鉅之第二級毒品予同一人朱靜儀之犯行,評價為集合犯,包括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而就被告於前案起訴事實以外之犯行,得與前案已起訴部分併予審理,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併予審理,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就此部分,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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