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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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增列:「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實際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相異,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所載(參警卷第1、3頁),係後者,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所載亦係後者(參警卷第6頁),此外,被告於96年5月1日偵訊時,就其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回答,亦與後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科紀錄表所載相符,是堪可認定檢察官起訴對象確為被告甲○○(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無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僅係誤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53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影響其反應及判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0.53mg/l,顯然已影響安全駕駛狀態之下,猶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及交通安全,行為實有不當,素行非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未肇事致他人受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其家庭經濟為小康、教育條件為高中畢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