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謹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第1629號、第1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謹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謹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
月13日至同年8月2日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內,以不詳方式竊取 廖雅珍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1面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號牌裝設於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判決免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
日14時3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FYB-276號號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號○○道防汛平台上某倉庫內,徒手竊取 徐浚森 所管領之鋁板11個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鋁板以新臺幣(下同)2,63
0元之價格予以變賣。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1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2樓華園旅社506室內,以不詳方式將房間內由 陳聿嫺 所管領之電視機、機上盒、熱水瓶(價值共約13,500元)毀損而致令不堪用。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9
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見 鍾佳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徒手轉動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及放置車內之運動包1只(內含運動護具1付及安全帽1頂)得手,旋即騎乘離開現場。
㈤嗣徐浚森、陳聿嫺、鍾佳良發覺財物遭竊及財物遭毀損後分
別報警處理,經警於新北市○○區○號○○道防汛平台上查獲懸掛FYB-276號號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資源回收場查獲遭變賣之鋁板8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謹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浚森、被害人廖雅珍、告訴代理人陳聿嫺、告訴人鍾佳良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 林瑞花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803551
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金顧資源回收場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現場照片7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幀、毀損物品照片4幀(見10
8年度偵字第2040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105頁、108年度偵字第5280號偵查卷第33頁、108年度偵字第124號偵查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㈣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
8年5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㈢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是核被告李謹順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㈣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
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因毀損等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之拘役120日,及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刑,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有多次竊盜犯行,且亦有毀損器物之前科,已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又毀損他人物品,所為
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竊得之鋁板11個變賣所得款項2,630元,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竊得之運動包1只、運動護具1付及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號牌0面,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李謹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㈠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李謹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㈡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李謹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㈢所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李謹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㈣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包壹只、運動護具壹付││││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