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瑞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86
2、3586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瑞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古瑞毓(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復於100至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8748號、101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及101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6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三)又於
101至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568號、第3469號及102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及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應執行刑3年、1年4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 陳堉書 住處旁之防火巷,攀爬陽台鐵窗侵入陳堉書住處,徒手竊取陳堉書放置於住處衣櫃內之金項鍊3條、金手鍊4條及金戒指4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去。經警採集現場遺留腳印比對吻合,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6月14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207D號套房 邱韻柔 住處旁之防火巷,攀爬浴室窗戶侵入邱韻柔之住處,徒手竊取邱韻柔置於住處書桌上撲滿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採集遺留在現場抹布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古瑞毓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堉書、邱韻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瑞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堉書、邱韻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份,現場勘查照片共8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7818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604012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一)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鐵窗、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自均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均漏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甲、乙應執行刑嗣後與判決確定前所犯之他案,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確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乙應執行刑案已於105年12月
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部分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皆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母親年事已高、小孩甫9歲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108年度偵字第35862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一)犯行所竊得之金項鍊3條、金手鍊4條及金戒指4只,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堉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竊得之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斷、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告訴人邱韻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不向被告做任何金錢上請求,顯係願無條件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利,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已明示放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雖未實際支付金錢賠償告訴人,惟衡以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認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