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明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張世明前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駁回上訴,遞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㈡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7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將上開㈡罪之有期徒刑4月、1年2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7月,並將㈠㈡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行「10月13日」,更正為「7月13日」;第2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張世明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張世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車輛「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編號2車輛「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附表編號4、5 陳熾仁陳昇慶 亦遭被告毀損車窗部分,因刑法第354條係告訴乃論之罪,上開2人暨未提出告訴,本院依據不告不理原則,上開編號4、5部分,本院無從審酌,聲請就此,並未予完整說明,容有疏誤,應予指明)。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喝醉酒,即持石頭恣意毀損告訴人 秦宏武 停在停車場內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秦宏武達成和(調)解,賠償其損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剌激、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石頭未經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石頭砸如附表編號1、2告訴人 李振義廖永圳 2人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窗,致告訴人李振義等2人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振義等2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振義、廖永圳告訴被告毀損犯行,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振義、廖永圳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紙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814號被告張世明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明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底停車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持石塊砸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車輛之車窗,致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車窗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李振義、廖永圳、秦宏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告訴人以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之修車估價單、現場照片2張、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之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謝茵絜附表┌──┬───────┬───────────────┐│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車輛│├──┼───────┼───────────────┤│1│告訴人李振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告訴人廖永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3│告訴人秦宏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被害人陳熾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5│被害人陳昇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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