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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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胡犯播送猥褻影像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胡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16時10分許,駕駛計程車搭載兒童林○○、周○○、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彰化縣和美鎮和東國小前往 紐洛琳 補習班所開設安親班途中,竟基於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在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利用行動電話播送男女為性交行為之猥褻影像供上開兒童觀覽。
二、證據:
(一)被告蔡胡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兒童林○○、周○○、葉○○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 唐宜君 (紐洛琳補習班主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手機播放前揭猥褻影像之翻拍照片及該猥褻影像電子檔。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猥褻」係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被告所播送之男女性交行為影像,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觀看者之性慾,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觀看者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應屬猥褻影像無誤。
(二)復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着,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該判決意旨,刑法第235條第1項雖亦未明定「播送」影像須為公然,惟考量該罪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亦應須達公然之程度,始得以該罪相繩。
(三)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故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行動電話在車內播放內容為男女性交行為之猥褻影像予兒童林○○、周○○、葉○○觀覽之行為,顯係已令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罪。
(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第
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刑法第23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社會善良風俗,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是本案固可認定有未滿12歲之兒童等人親見被告所播送之猥褻影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當係指兒童及少年為特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不審究犯罪行為保護法益之範圍是否兼及個人法益,將該條解釋為所有犯罪只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即構成該加重要件,則所有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將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之目的。是被告本件播送猥褻影像之犯行,尚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即無分則加重之情形。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35條播送猥褻影像罪之罪名,被告亦表示認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由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依108年
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妨害風化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7年12月14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播送猥褻影像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在計程車內播送猥褻影像予特定多數兒童觀覽,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復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配偶同住,子女已成年,會提供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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