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梁00法定代理人 梁雲 如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告蕭00(原名施00)
蕭00(原名施00)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施雅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告陳00(原名陳00)法定代理人 陳彥熒 (原名 陳宥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蕭宏衿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 陳奎霖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 梁雲如 於民國97、98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宏衿(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男女交往而受孕,並於98年9月14日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產下原告。又被繼承人蕭宏衿於原告生母梁雲如懷孕期間,經常陪同梁雲如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產前檢查,並多次表示會負擔起原告出生及出生後之父親養育責任,嗣被繼承人蕭宏衿於98年9月14日陪同梁雲如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待產、生產,負責繳納相關住院生產費用,及以產婦家屬身分在相關生產之醫院紀錄文件上簽下「蕭宏衿」姓名,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人衛教評估暨病情處置、治療方針說明記錄單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出生,具有生父撫育及認領之意思及事實,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7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00年0月00日出生日起即因生父蕭宏衿之認領,而與被繼承人蕭宏衿間具有父女之親子關係。爰為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並為備位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宏衿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二、被告蕭00、蕭00、施雅惠答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蕭宏衿有血緣關係,且否認被繼承人蕭宏衿有認領或對原告撫育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人衛教評估暨病情處置、治療方針說明記錄單,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蕭宏衿有認領或撫育之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陳00答辯略以:被繼承人蕭宏衿與原告生母梁雲如並未同居,被繼承人蕭宏衿曾表示其與原告生母梁雲如有出去過夜,原告應該是他的孩子,被繼承人蕭宏衿有陪原告生母梁雲如去產檢及生產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蕭宏衿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且經其撫育,而其戶籍登載仍無生父之姓名,則其為使身分關係明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被繼承人蕭宏衿於101年9月18日分別認領被告陳00(生母
為陳彥熒)、蕭00(生母為施雅惠)、蕭00(生母為施雅惠)各為長男、長女、次男,並於104年7月7日與被告施雅惠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其生母梁雲如在無婚姻狀態下,自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宏衿處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與被告陳00是否存在同父異母手足之血緣關係進行鑑定,結果認定「依據遺傳法則,比對梁00與陳00之各項DNA型別,計有23個共有基因型,經計算其累積半手足關係指述CHSI值為1.138×10四次方,研判梁00與陳00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同父異母手足血緣關係」等語,有該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此亦為被告陳00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係生母梁雲如自被繼承人蕭宏衿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被告蕭00、蕭00、施雅惠空言否認,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宏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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