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再於99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月、9月、10月、2年、5月、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另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管1個,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洪佳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月、9月、10月、2年、5月、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1日2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大排水溝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佳安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40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6年11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