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謹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
628號、第1629號、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謹順被訴下列竊盜犯行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謹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以不詳方式竊取 吳昆霖 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於107年7月12日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竊得吳昆霖所管領車號為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內置有吳昆霖所有之手機、國民身分證及外套等物)得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09號、第110號、第
111號、108年度偵字第3070號、第30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9月5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檢察官本件所起訴被告於是日竊取吳昆霖所使用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屬同一事實,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