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準強盜罪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八號強盜罪部分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係單純之竊盜案件,惟失竊車主以虛為證言誣指抗告人犯強盜罪,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本案承辦員警虛偽供述,顯違法失職,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又原審未依抗告人聲請調閱停車場錄影帶,顯有調查未盡之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須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失竊車主不利抗告人之證言為虛偽,且本案承辦員警顯違法、失職,足以影響原判決,惟並未提出證言為虛偽或員警顯違法、失職,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適法。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法院所能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及主張,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即非適法,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裁定誤載為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妨害公務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另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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