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係單純之竊車案,車主卻憑空指摘,虛偽陳述案情,致使原審以強盜案判決之。該車主之虛偽證言,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曾請求原審調閱停車場之錄影帶,原審竟未調查,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㈡另觀之判決書事實欄第二頁第六行記載,「先以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員警所駕駛之警車(未損壞)」,然本案員警卻證稱「在追逐併行中,被告有用車身擦撞我們的車身。」(見判決書第六頁第四行),顯見員警係虛偽陳述,已違法失職,並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參考同法第五款規定,此亦屬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二項並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車主證言虛偽、員警所為已違法失職,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為其利益而聲請再審,然其並未提出證言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況本案員警未具法官或檢察官之身分,難謂該當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另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聲請人所請調閱停車場監視系統紀錄,已無調查之必要,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狀,況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屬非常上訴事由,而非再審事由。是以,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