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9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062、4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輝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林坤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9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法官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霰彈槍及子彈罪等嫌疑重大,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原因,自民國101年4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1年7月9日、
101年9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除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 吳風雲 、 張田 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均已坦承,且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件證人張田部分業經詰問完畢,且被告現仍羈押中,認與證人勾串之可能性不高,是認現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著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