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101年度訴字第850號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101年度訴字第1271號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風雲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被告洪榮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告林 坤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3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101年度偵字第723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062、406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01年度偵字第9496、9942號,101年度偵字第1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風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榮甫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坤 輝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坤輝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風雲部分(即附表五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吳風雲(綽號 阿風 或十八)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4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然因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託代為購買槍彈,乃於100年11月29日某時,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具(搭配其前妻 魏慈君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致電予林坤輝(綽號 財哥 )所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未扣案),請林坤輝介紹購入槍彈之門路。林坤輝亦明知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基於幫助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居間介紹洪榮甫(綽號 凱文 )予吳風雲認識,從而對吳風雲持有槍彈之行為施以助力。而 後渠 等3人即相約於
100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在林坤輝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附近見面,此際洪榮甫即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向吳風雲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枝、霰彈槍子彈2顆及相關工具予吳風雲,然因該等槍彈現置於嘉義,渠等3人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同乘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某處,經洪榮甫聯繫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未扣案)撥打吳風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指示吳風雲至某停放於路旁之汽車上拿取槍彈,吳風雲取得上開霰彈槍及子彈後,即攜之搭乘高鐵前往臺南市某處尋訪託其代購槍彈之友人,詢問是否願意購買,然因吳風雲之友人看過上開槍彈後無意購買,洪榮甫乃請林坤輝發簡訊予吳風雲,指示吳風雲翌日將上開槍彈攜回臺中豐原歸還,而未能完成上開槍彈之交易,林坤輝亦因而幫助吳風雲持有上開槍彈。
二、吳風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他案合併執行,而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居所樓下,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林坤輝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林坤輝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商議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毒品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
(二)林坤輝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轉讓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對象。
(三)林坤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5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旁之居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先以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先以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分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吸食器內,再以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人員於100年12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吳風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居所樓下時將之拘捕到案,經吳風雲自白持有槍彈上情,並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對吳風雲及林坤輝持用之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1年2月1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拘提林坤輝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復於101年3月21日至臺中監獄提訊洪榮甫,而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第16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1號卷第22頁反面,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第1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又本案認定有罪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本判決即不再就該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風雲、林坤輝、洪榮甫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吳風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1至193頁),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
1、2所示之物為憑。且上開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槍彈,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⑴該霰彈槍1枝,係由金屬槍身、土造金屬轉輪彈倉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霰彈2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檢視,彈頂具重新封摺情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6231號卷第75至76頁),堪認上開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無訛。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風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頁,100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卷第23頁),並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憑,是被告吳風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吳風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吳風雲有如事實欄二所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吳風雲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三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吳風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欄三(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坤輝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翠屏陳文祥江煚隆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坤輝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4619號卷第60至61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林坤輝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林坤輝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林坤輝本次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翠屏、陳文祥、江煚隆等人,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林坤輝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揭事實欄三(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坤輝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田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卷第91頁反面至100頁反面);證人 劉怡 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見101年度他字第3084號卷第6至8頁、第11至19頁);證人陳 彥宏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見101年度偵字第12122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卷第16頁);證人 陳詩 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見101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第17至19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度他字第3084號卷第22頁)及證人張田、 陳彥宏陳詩筠 等人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2122號卷第16頁,101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第26、28頁),足認被告林坤輝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坤輝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田等情,惟訊據被告林坤輝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田之犯行,且據證人張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打電話給林坤輝是要去找林坤輝拿海洛因,伊進去汽車旅館時本來是要跟林坤輝買3000元的海洛因,但是伊跟林坤輝說伊身上沒有錢,林坤輝就說先拿去,並沒有說以後有錢再給及限期返還這樣的話,後來也沒有向伊催促還錢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卷第91頁反面至100頁反面),堪認證人張田該次雖有向被告林坤輝購買3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然因向被告林坤輝表示身上沒錢後,被告林坤輝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田,且被告林坤輝當時並未明確要求證人張田將來應返還該筆款項,事後亦未向證人張田追討,則被告林坤輝當時交付毒品予證人張田,主觀上是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已非無疑;雖證人張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心理有打算以後有錢要還給被告林坤輝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卷第97頁反面、第100頁反面),然此純屬證人張田個人心裡之想法,尚難遽此即可推論被告林坤輝主觀上有向證人張田索討該筆款項之意思;另證人張田於警詢證述:伊到達時直接到房間內以3000元向被告林坤輝購買1包海洛因毒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24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找到林坤輝後向林坤輝買3000元海洛因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20頁),惟此僅能證明證人張田該次有要向被告林坤輝購買3000元海洛因之事實,尚難遽認證人張田確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林坤輝或雙方約定賒欠之情節,從而,尚難僅憑證人張田前揭之證詞逕認被告林坤輝該次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田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乃認被告林坤輝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田。綜上所述,被告林坤輝上揭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上揭事實欄二(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坤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28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卷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41至42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吸食器1組、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夾鍊袋1包、杓子4支、電子磅秤1台(含攜行包1個)為憑,足認被告林坤輝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林坤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林坤輝有如事實欄三
(三)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坤輝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論罪科刑。被告林坤輝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風雲部分①核被告吳風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吳風雲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而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②另被告吳風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風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吳風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又被告吳風雲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被告吳風雲於100年12月2日為警查獲後即自白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子彈2顆,並供出上開槍彈係欲向被告洪榮甫購買,復經警查獲被告洪榮甫,且被告洪榮甫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將上開槍彈以15萬元販賣予被告吳風雲等情,是被告吳風雲於偵查中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該槍彈既尚在被告吳風雲持有中即被查獲,只有來源而無去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吳風雲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得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⑥又被告吳風雲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之上手為被告林坤輝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林坤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被告林坤輝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吳風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8至135頁),是以,本件被告吳風雲所供出之毒品上手,既經警方查獲,被告吳風雲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⑦爰審酌被告吳風雲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
化之際,猶受他人之託欲購入上開槍枝、子彈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吳風雲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及毒品來源,已具悔悟,且並未以持有之槍枝、子彈加以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洪榮甫部分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開
始實行者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出賣者與購買者就買賣槍枝之重要內容即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有所表示時,方屬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其後已否實際交付價金及槍枝,則屬販賣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洪榮甫業已將欲販賣之槍彈交予被告吳風雲,並告以販賣之價格為15萬元,是被告洪榮甫販賣槍彈之犯行確已著手,惟因被告吳風雲之友人看過上開槍彈後無意購買,致該買賣未能完成,自屬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洪榮甫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
②被告洪榮甫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而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③又被告洪榮甫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子彈未遂,而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
④又被告洪榮甫已著手販賣槍彈之犯行,然該買賣尚未完成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⑤爰審酌被告洪榮甫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禁令,於目前社會
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未經許可販賣槍、彈,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兼衡被告洪榮甫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本案販賣之槍彈數量不多,且並無證據顯示已對他人或公眾造成現實惡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榮甫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林坤輝部分①被告林坤輝為協助吳風雲取得槍、彈而居間介紹被告吳風
雲向被告洪榮甫購買,核其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林坤輝以一幫助之行為,同時幫助被告吳風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而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②被告林坤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坤輝於賣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
③被告林坤輝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坤輝於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林坤輝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此部分被告林坤輝應僅係出於轉讓之意思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④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坤輝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轉讓予 劉怡菁 、陳彥宏、陳詩筠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均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林坤輝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林坤輝上開3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林坤輝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林坤輝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⑤另被告林坤輝就事實欄三(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坤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⑥被告林坤輝所犯上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次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⑦被告林坤輝上開幫助持有槍彈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⑧被告林坤輝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業據被告林坤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⑨被告林坤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業據被告林坤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林坤輝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參考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而被告林坤輝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林坤輝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是被告林坤輝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此部分係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⑩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林坤輝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不高,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亦均非龐大,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林坤輝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以其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被告林坤輝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更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則就被告林坤輝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被告林坤輝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認非無可憫恕之處,而屬情輕法重,就被告林坤輝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就所載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者,依法均遞減其刑。
⑪另被告林坤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被告洪榮甫(「凱文」)、「 阿肥 」、 吳英傑 (「 黑傑 」)、 李俊彥 (「 阿南 」)等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洪榮甫並未因販賣毒品之罪嫌而遭檢察官起訴;又被告林坤輝並未提供「阿肥」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另被告林坤輝指訴之吳英傑雖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3、914號判決有罪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96號提起公訴,被告林坤輝指訴之李俊彥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有罪,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然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並無吳英傑、李俊彥販賣毒品予被告林坤輝部分,且依吳英傑、李俊彥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2人並無因涉嫌販賣毒品罪嫌而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另被告林坤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並未因吳英傑、李俊彥販賣毒品案件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卷第83頁),堪認被告林坤輝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為洪榮甫、「阿肥」、吳英傑、李俊彥等人而加以查獲之情形,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⑫爰審酌被告林坤輝居中介紹被告吳風雲向被告洪榮甫購買
槍、彈,助長槍彈流入社會,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其明知毒品戕害身心,除供己施用外,仍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或無償轉讓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4次,販賣之對象有3人、轉讓毒品之次數為4次,轉讓之對象有4人,暨被告林坤輝犯罪之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理由,於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②另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為被
告林坤輝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反面),且分別係供被告林坤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坤輝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另被告林坤輝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款項,係被
告林坤輝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坤輝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④另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含SI
M卡),雖係供被告林坤輝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林坤輝於警詢時供稱:該行動電話為伊女朋友所使用等語(見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坤輝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⑤另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含SI
M卡)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具,雖係供被告林坤輝、洪榮甫犯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⑥又附表四所示扣案之物,基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參、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風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如附表五所列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風雲,並收取對價,前後共計2次。因認被告林坤輝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坤輝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風雲之罪行,無非以證人吳風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吳風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坤輝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坤輝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風雲之犯行,辯稱:伊係與吳風雲合資向他人購買等語。
四、然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 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第7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證人吳風雲於警詢時固證述:伊於100年10月1日及100年11月18日有向林坤輝購買安非他命,每次約2000元,100年10月1日那次,林坤輝來伊家裡找伊,伊問林坤輝有沒有安非他命,林坤輝說身上有毒品,伊先拿2000元給林坤輝,然後林坤輝再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100年11月18日該次,也是被告林坤輝到伊住處,伊問林坤輝有沒有安非他命後,被告林坤輝就從身上拿出1包安非他命給伊,伊才拿2000元給林坤輝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62至68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述:100年10月1日及100年11月17日這2次,都是伊打電話給林坤輝,林坤輝過來找伊,伊向林坤輝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區○○路交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75頁正反面),惟關於其等2人事先如何約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拿取款項之細節為何?等情,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均並未細究之,已難逕認林坤輝該2次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吳風雲;況證人吳風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述:「(問:他有無提到要與你合資買?)有提過,但是他沒有說上手是誰,我拿2000元給他,他給我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提過買來的毒品如何分配」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10月1日及11月17日這2次伊都有給林坤輝2000元,也都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跟林坤輝之前就有談過伊等2人是合資,伊每次都有拿錢給林坤輝,林坤輝拿到後就當場看伊的多少就分給伊,而100年10月
1日那次,伊打電話約林坤輝見面,碰面後伊問林坤輝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跟林坤輝說去幫伊調毒品回來,林坤輝說幫伊處理,伊在車上等,林坤輝過一下子就回來,把毒品交給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卷第130至135頁),亦與前開證述之情節未盡相符,自難僅憑證人吳風雲上開前後不一致而存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林坤輝不利之認定。
(二)又卷附證人吳風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坤輝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於該2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63至65頁),均為證人吳風雲與被告林坤輝相約見面之內容,並未提及關於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商議交易價格之情,亦難遽採為證人吳風雲所指證向被告林坤輝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林坤輝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風雲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林坤輝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且被告林坤輝所稱係與證人吳風雲合資購買之辯詞,尚非全無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坤輝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林坤輝將毒品交付證人吳風雲,並收取2000元,逕予推論被告林坤輝必定有販售牟利之意圖與犯行,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準此,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坤輝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林坤輝被訴此部分行為,即屬不能證明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坤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坤輝販賣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種類、│販賣毒品價格│販賣之經過│主文│││││數量│(新臺幣)│││├──┼─────┼────┼─────┼──────┼────────┼──────────┤│1│100年11月2│吳翠屏│第二級毒品│1000元│吳翠屏以其使用之│林坤輝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某時,在││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吳翠屏位於││命1包││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臺中市豐原││││坤輝使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之手○○○區○○路住││││00000000號行動電│機壹具(含SIM卡壹枚│││處附近某處││││話先行聯絡,約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之時間、地點,再│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由被告林坤輝前往│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11月│吳翠屏│第二級毒品│1000元│同上│林坤輝販賣第二級毒品│││16日下午8││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43分許,││命1包│││。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臺中市豐原│││││00000000號SIM卡之手○○○區○○ 路某 │││││機壹具(含SIM卡壹枚│││處路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0年11月│吳翠屏│第二級毒品│1000元│同上│林坤輝販賣第二級毒品│││25日下午1││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47分許,││命1包│││。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臺中市豐原│││││00000000號SIM卡之手○○○區○○路某│││││機壹具(含SIM卡壹枚│││處路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0年11月│吳翠屏│第二級毒品│1000元│同上│林坤輝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晚間11││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15分許,││命1包│││。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9│││臺中市豐原│││││00000000號SIM卡之手○○○區○○路某│││││機壹具(含SIM卡壹枚│││處路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1年2月2│江煚隆│第一級毒品│1000元│由江煚隆以其使用│林坤輝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3時53││海洛因1小││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許,在臺中││包││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市豐原區豐││││林坤輝使用之門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原大道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某處。││││電話先行聯絡,約│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定購買海洛因之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間,再由被告林坤│其財產抵償之。│││││││輝親自前往交易。││├──┼─────┼────┼─────┼──────┼────────┼──────────┤│6│101年2月5│陳文祥│第一級毒品│3000元│陳文祥以其使用之│林坤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3時││海洛因1小││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許,在臺中││包││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市○○○路││││坤輝使用之門號09│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近某處。││││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話先行聯絡,約定│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再由被告林坤輝│其財產抵償之。│││││││前往交易。││├──┼─────┼────┼─────┼──────┼────────┼──────────┤│7│101年2月6│陳文祥│第一級毒品│5000元│同上│林坤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7時││海洛因1小│││,處有期徒刑捌年。扣│││47分許,在││包│││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臺中市豐原│││││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區向陽公園│││││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附近。│││││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1年2月8│陳文祥│第一級毒品│3000元│同上│林坤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中午12時││海洛因1小│││,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51分許,在││包│││。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臺中市豐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區○○○道│││││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附近某處。│││││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林坤輝轉讓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種│轉讓之過程│主文│││││類、數量│││├──┼─────┼────┼─────┼────────┼────────────┤│1│101年1月1│張田│第一級毒品│101年1月1日下午2│林坤輝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日下午2時││海洛因│時27分許,張田以│有期徒刑捌月。│││27分許,在│││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 神岡 │││之行動電話致電林││││區某汽車旅│││坤輝持用之門號09││││館822室內│││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陳詩筠所有│││││││),而前往左揭地│││││││點欲向林坤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3000元,然因張│││││││田未帶金錢,林坤│││││││輝即無償轉讓少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田。││├──┼─────┼────┼─────┼────────┼────────────┤│2│101年1月21│劉怡菁│僅供一次施│101年1月21日下午│林坤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日晚間某時││用之第二級│5時55分許至同日│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在臺中││毒品甲基安│下午6時51分許,││││市豐原區東││非他命│劉怡菁以門號0955││││洲路之小雲│││486233之行動電話││││檳榔攤旁│││致電林坤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陳詩│││││││筠所有),向林坤│││││││輝索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坤輝遂於左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怡│││││││菁,劉怡菁隨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101年2月7│陳彥宏│僅供一次施│於左揭時間、地點│林坤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8日間某││用之第二級│,無償轉讓僅供施│處有期徒刑柒月。│││時,在位於││毒品甲基安│用1次之第二級毒││││臺中市豐原││非他命│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區○○路6│││陳彥宏,陳彥宏隨││││巷34號旁之│││即以將第二級毒品││││居所│││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101年2月10│陳詩筠│僅供一次施│於左揭時間、地點│林坤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日9時許,││用之第二級│,無償轉讓僅供施│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林坤輝位││毒品甲基安│用1次之第二級毒││││於臺中市豐││非他命│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區○○路│││陳詩筠,陳詩筠隨││││6巷34號旁│││即以將第二級毒品││││之居所│││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三:應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沒收之理由│備註│├──┼────────────────┼───────────┼──────────┤│1│滾筒式霰彈槍1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自被告吳風雲處扣得││││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吳風雲、洪榮甫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2│黑色手提袋1個│為被告洪榮甫所有,供其│││││藏放欲販賣之上開槍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洪│││││榮甫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3│TaiwanMobile手機1具(序號:35355│為被告吳風雲所有,供其││││0000000000號)│聯繫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吳│││││風雲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4│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吳風雲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5│玻璃球1個│毒品犯行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吳風雲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6│手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坤輝所有,供其│自被告林坤輝處扣得│││,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犯事實欄三(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江煚隆、│││││陳文祥犯行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坤輝│││││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10公│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並係││││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供被告林坤輝犯事實欄三││││個│(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之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分別為0.4665公克、0.1014公克)及│包裝袋、罐子,依現行檢││││用已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罐子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坤輝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9│吸食器1組│為被告林坤輝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坤輝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10│夾鍊袋1包│為被告林坤輝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1│杓子4支│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12│電子磅秤1台(含攜行包1個)│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坤輝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受搜索人│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吳風雲│1.霰彈槍子彈2顆│經採樣試射,業已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2.槍枝改造工具1批(內含六角扳手6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彈簧1支、小夾子1支、牙刷1支、│所犯本件犯罪具有直接關│││槍枝零件2個、手電筒1支)│聯││├─────────────────┤│││3.無限網卡1張│││├─────────────────┤│││4.SAMSUNG廠牌手機1具(搭配門號0980││││906734號SIM卡)│││├─────────────────┤│││5.SONYERICSSON手機1具│││├─────────────────┼───────────┤││6.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吳風雲聯繫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門號之申登人非被││││告吳風雲,業據被告吳風││││雲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47號卷第6頁),而該SIM││││卡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林坤輝│7.現金54,5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所犯本件犯罪具有直接關│││8.手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9.手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0.手機4具│││├─────────────────┼───────────┤││11.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3包(│雖為本件查獲之毒品,然│││驗餘淨重分別為83.5457公克、7.59│被告林坤輝否認為其所有│││93公克、8.3307公克)│(見中市警刑四字第1010││││005130號卷第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林坤││││輝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附表五:無罪部分┌─────┬──────────┬───────┐│購毒者與林│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之數量││坤輝之聯絡││及金額││方式│││├─────┼──────────┼───────┤│吳風雲以09│①100年10月2日凌晨1│2000元之甲基安││00000000撥│時47分許在吳風雲位│非他命1小包││打至林坤輝│於臺中市豐原區三民│││持用之0916│路150巷15號1樓之1│││641514、09│之居所│││00000000、├──────────┼───────┤│0000000000│②100年11月18日凌晨1│2000元之甲基安│││時47分許在吳風雲位│非他命1小包│││於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150巷15號1樓之1││││之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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