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9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062、4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輝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查被告林坤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9號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法官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改造霰彈槍及子彈罪嫌疑重大,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原因,自民國101年4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就部分被訴犯行坦承不諱,然被告持有經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3包(合計淨重達99.4784公克)之毒品純質淨重若干尚待鑑定,且被告復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況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拘提到案,且尚涉犯多案陸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01、1271、1554號,分別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犯後逃亡之誘因隨所犯罪名法定刑高度及所犯罪數多而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否認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所述向被告人購買毒品等情節有所不符,又上開證人等尚未完全到本院進行交互詰問,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本院具體審酌前情,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執行。是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應禁止接見及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柯志民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