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經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董經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經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23日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以將海洛因捲成煙管後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8頁)。
(二)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72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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